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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5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7日編號AA080857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醫師診斷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本府衛生局於民國(
下同)110年6月10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開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治療通知書),自 1
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於陽明山檢疫所隔離治療機構(下稱陽
明山檢疫所)接受隔離治療。隔離治療期滿後,訴願人於110年6月21日線
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
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參照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109年8月3日疾管防字第1090063843號函
釋(下稱 109年8月3日函釋)意旨,以訴願人係因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於前開期間在陽明山檢疫所接受隔離治療,而非僅有接觸史或旅
遊史而受有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等情形,基於公平性考量,自不得領取防
疫補償,爰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
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11年
7月7日編號AA080857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7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
)第3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
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
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
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
。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不適用之。
」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
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
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申請:……。」
疾管署 109年8月3日疾管防字第1090063843號函釋:「……說明:…
…二、查……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狀,經醫療院所診治符
合傳染病通報定義進行通報及採檢,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4條及第45條開立『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知書』,並進行隔離治
療,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有義務配合留驗及隔離治療,傳染
病隔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檢驗費及膳食費均……由政府負擔,其金
額超過防疫補償金數倍。三、另確診病例之接觸者、高風險地區返國
民眾分別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及58條,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前揭對象僅有接觸史或旅遊史,並未符合傳
染病通報定義,亦無傳染病治療之醫療費用等支出,但人身自由卻遭
限制,與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的病人就醫治療遭限制人身自由的樣態
不同,二者相較之下為符合公平性,因此另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發給防疫補償金。爰此,對於接受隔離治
療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該條例第 3條所訂得申請防疫補償
之對象。」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在 110年6月1日至10日經衛生主管機
關專車載至陽明山檢疫所強制集中隔離治療,且防疫補償未規定被強
制隔離者不得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參照疾管署 109年8月3日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係經本
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治療通知書,
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在陽明山檢疫所接受隔離治療,而非僅有接觸史或
旅遊史而受有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等情形,爰否准所請,有系爭治療
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於前開期間在陽明山檢疫所接受隔離治療,且相
關規定並未限制被強制隔離者不得申請防疫補償云云。按經各級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
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揆諸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
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明。次按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疑似症狀,經醫療院所診治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進行通報及採檢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開立法定傳染病隔
離治療通知書並進行隔離治療者,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有義
務配合留驗及隔離治療;前開對象與有接觸史或旅遊史,而須接受居
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等未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對
象不同,基於公平性考量,自不屬振興特別條例第 3條規定所指得申
請防疫補償之對象;亦有疾管署 109年8月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訴願人經醫師診斷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本府衛生局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治療通知書,於110年6
月1日至 10日在陽明山檢疫所接受隔離治療。原處分機關參照前揭疾
管署 109年8月3日函釋意旨,以訴願人係因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於前開期間在陽明山檢疫所接受隔離治療,而非僅有接觸史或
旅遊史而受有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等情形,基於公平性考量,自不得
領取防疫補償,爰審認本件訴願人之申請與補償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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