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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二字第11160853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廢止營業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30日北市產業
公字第11130165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證號:北市水證甲字第xxxxxx號),其受
雇人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1月21日110年
度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其受雇人有期徒刑等及科訴願人罰金刑
等在案。復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 111年6月1日北市水應字第1116010845
號函(下稱111年6月1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該處於111年 5月30日公告訴
願人為拒絕往來廠商,及請原處分機關依自來水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 5款
規定辦理廢止其營業許可。經本府以111年6月10日府授產業公字第111301
872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 6月20日敏字第111062001
號函陳述略以,上開行為係受雇人個人行為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
有圍標情事,乃依自來水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5款、第2項、第 107條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自來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二項次27等規定
,以111年6月3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11301654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訴
願人之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下同)50
0元罰鍰,暨訴願人3年內不得再行依自來水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申請許可
,另請訴願人依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將所領上開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技術員
、技工工作證繳交原處分機關,逾期未繳銷者,由原處分機關公告註銷。
原處分於 111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自來水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3條之 3規定:「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五、
有圍標情事者。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第93條之 6規定:「自來水管承裝商許
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
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
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
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自來水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六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自來水管承裝商(以下簡稱承裝商),指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
、配水管線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工程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16條
第 1項規定:「承裝商受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技術員、技
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逾期未繳銷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註
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自來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節錄)項次 27 違反事件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93條之3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 法條依據 (本法) 第93條之3、第107條第1項後段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處1,5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罰:
1.10年內第1次違規:處500元至1,0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93年6月29日府建二字第09306444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來水法有關自來水管承裝商之登記及管理……中涉及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執行之,並自93年7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所規定之詐術圍標罪,
為具有犯罪故意者始能成立,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圍標之人為○○○等
,非訴願人,訴願人並無參與圍標行為,無自來水法第93條之3第1項
第5款規定所稱「有圍標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等罪
,經臺北地院判決處其受雇人有期徒刑及科訴願人罰金等在案。復經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原處分機關該處於111年5月30日公告訴願人為
拒絕往來廠商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11年1月21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96
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1年6月1日函、拒絕往來廠商
公告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圍標之人為○○○等 3人,訴願人並
無參與圍標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圍標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勒
令停業,並處500元(註:銀元)以下罰鍰,且3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許可;承裝商受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將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技術員、技工工作
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逾期未繳銷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為自來水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07條第1項後段及自
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第16條所明定。
(二)查臺北地院 111年1月21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略
以:「……主文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二、論罪科刑……(五)另被告○○股份
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職,任由受雇人即被告○○○因執行職務而犯
上開犯行,亦難卸責,考量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
程度,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又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
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可知除就訴願人之受雇人○○○等,經法院判決涉犯刑事責任外
,該判決亦認訴願人未盡監督之職,任由受雇人○君因執行職務而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乃依同條項及第92條規定,對訴
願人科以罰金刑,則訴願人涉有圍標情事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僱用之人之故意,應推定為訴願
人之故意,則訴願人尚難以圍標之人為其受雇人,其無參與圍標行
為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據臺北
地院前開判決,依自來水法第93條之3、第107條及自來水管承裝商
管理辦法第16條等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