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13. 府訴三字第11160850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1年7月19日北市教終字
    第111306682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教育局111年7月19日W10-1110712-
      00192 申訴案件,並依事實補發居隔證明……」,揆其真意,應係對
      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
      111306682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1年7月19日回復表)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11年7月12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教育局提出陳情表示
      ,其子就讀之安親班於4月25日因有同學確診,必須隔離7天,安親班
      乃依據教育局提供之通報格式填報居家隔離者資料通報該局,但因該
      通報格式沒有主要照顧者欄位可填寫,所以主要照顧者一直未收到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居家隔
      離通知書),經詢問本府衛生局後,才知道主要照顧者的資料要由教
      育局提供,但教育局卻推說已經過太久,無法提供,致訴願人因沒有
      居家隔離通知書而無法向公司請假被扣薪,訴願人要照顧6歲及8歲的
      2 位幼童是事實,教育局應該要協助處理,不是推卸責任等情。經教
      育局以111年7月19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
      確診案例匡列隔離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本局於111年 4月24日接獲
      該班通報確診個案,並依據『臺北市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因應Covid-19
      新變種病毒匡列隔離及停課指引』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暨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因應COVID-19防疫指引』請該班提供名冊後,由本局轉
      送衛生局評估匡列採檢或居家隔離等疫調作業。期間本局已派專人指
      導補習班造冊並多次說明家長陪同照顧需於學生名冊下方填報家長個
      資,另依據當時規定,本市 6歲以上學童家長可選擇『在家照顧不接
      觸』,不用指定一個居家隔離者,家長(或照顧者)外出也不會受到
      限制。 該班於111年 4月27日始提交名冊,已有充分時間向家長或本
      局人員詢問相關疑義,經查該班提交之名冊並無您的個人資料。本局
      已再次向該班,釐清○○○、○○○皆為國小學童,且已收到衛生局
      核發之居家隔離通知書,本案因該班未提供家長資料且由衛生局處理
      在案,礙難補發家長之隔離通知書,惟因補習班確實經本局指示停課
      ,本局業請該班提供停課證明,以利家長向職場請假或其他用途之證
      明……。」訴願人對該回復表不服,於111年7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線上聲明訴願,7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教育局上開111年7月19日回復表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
      說明有關該局接獲各級學校、幼兒園、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通報確診個案之後續處理流程;是教育局回復之內容,應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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