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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13. 府訴三字第1116085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7月5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5845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越南籍學生(僑生),於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經營之「○○餐廳」(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下稱系
爭餐廳)從事送餐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大湖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訴
願人及○○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其工作許可失效期間在系爭餐
廳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 7
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845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文
字誤載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8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3292號
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7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
其他)」欄載以:「中華民國111年07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845
83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本府勞動局111年 7月5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584583號函,訴願書所載日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0條規定:「雇主
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
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4條第 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
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上課之外想去打工賺一點零用錢,所以找
到○○公司在那邊打工,剛出社會工作不熟悉相關就業法令,之前工
作許可都是學校的教官幫忙申請的,這次在工作證快到期時,想說自
己應該可以在網路上申請工作許可,遭查獲當日才發現申請未成功且
工作許可已過了19天,當天訴願人即再申請工作許可,並於收到新的
工作許可才開始去打工,保證之後不會再違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勞動部核發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期間分別為 109
年10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111年1月14日至111年 3月31日、111年4
月26日至111年9月30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於11
1年4月19日查獲訴願人於工作許可失效期間於○○公司經營之系爭餐
廳從事送餐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1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111年4月1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27日訪談○君之調
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熟悉相關法令,於工作證快到期前自行於網路上
申請工作許可未成功,已立即再申請工作許可並保證不再違反云云。
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如係外國留
學生,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工作許可並經核准後,始得從事工作;違
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111年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
本略以:「……問:經查你於2019年 5月22日以學生名義入境,如
何轉至此工作?靠何維生?遭查獲時之工作為何?是何人支付薪資
?現金或是匯款?在何處支付?何人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答
:當初是朋友介紹我到○○路○○段○○號○○樓的○○餐廳上班
的。就是靠在○○餐廳工作的薪水維生過生活的。是老闆娘○○○
。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薪水的。都是每個月的 5號在○○餐廳給我
們薪水的。負責送菜的人員。問:你於111年4月19日17時30分被警
方查獲的非法工作,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工作至今?答:我是 111年
的02月開始工作到現在的。問:請具體描述雇主為誰(照片指認)
?答:我都是叫她老闆娘,我知道老闆娘的真實名字就叫○○○,
她今天也有陪同我一起製作筆錄。……問:雇主指派你的工作內容
為何?答:負責送菜給客人的工作。問:有無給薪?薪水是如何交
付給你?答:有給薪,工作每1個小時新台幣180元。都是每個月的
5號發薪水的。工作大部分都是晚上 5點開始工作到晚上的9點左右
,每個禮拜休息一天。……問:經移民署專勤隊今日與本分局聯合
查察,發現你的工作證已在 111年03月31日逾期,你是否知悉?答
:我知道。後續我就讀○○科技大學會計系的老師會再幫忙補送工
作證給專勤隊。……」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27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
……問:本隊人員及內湖分局員警於本(111)年4月19日至『臺北
市內湖區○○路○○段○○號』○○餐廳查獲有 1名越南籍學生○
○○○ ○○○(女、2000年○○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
x ,如外勞居停留資料查詢所示,下稱○生)在內從事工作,你當
時是否在知悉?答:知道。問:承上,○生於查察當日現場於作內
容、時間、薪水及休假天數為何?是否有勞健保?是否有打卡?有
無提供伙食及住宿?如何領薪?最近一次領薪水為何時?答:○○
或○○。老闆。今年2月初。送菜,每天17時至21時,一周約工作4
天,每月休12到15天,每月新台幣1萬4千元,時薪 180元。沒有。
沒有。伙食有,住宿沒有。給現金。是我哥哥○○○給薪水。每個
月 4號 或5號給薪水。……。」上開調查筆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自承於111年2月起即在系爭餐廳內提
供勞務;○君亦自承訴願人有於系爭餐廳從事負責送菜等行為。且
本件臺北市專勤隊及內湖分局人員前往系爭餐廳查察時,現場亦查
獲訴願人與其他工作人員一起從事送餐等工作。是訴願人於其工作
許可失效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19日)於系爭餐廳提供勞
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熟悉相關法令,於工作證
快到期前自行於網路上申請工作許可卻未成功一節。惟依卷附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載以,訴願人居
留事由為就學,就讀於○○財經科技大學;復依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系統畫面顯示,訴願人工作許可證許可期間分別為 109年
10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111年 1月14日至111年3月31日、111年4
月26日至111年9月30日,依上開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自
承自111年2月即於系爭餐廳工作。訴願人為外國留學生,其既自10
9年10月5日起已有申請工作許可獲准之情事,自難以其不熟悉相關
法令等語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之工作證已於111年3月31日到期,卻
未於到期前完成工作許可之申領,應有過失。縱訴願人為初犯,惟
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
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