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12. 府訴三字第11160835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4日北市消預字
    第111300974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下稱文山中隊)於民國
      (下同) 110年11月18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街○○號等「○○」
      建物(領有82年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85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為地
      下2層,地上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等,屬
      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有滅火
      器之滅火效能值不足、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及箱內裝備不
      足、泡沫滅火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手動報警設
      備之受信總機均故障、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故
      障、緊急照明設備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之幫浦組件故障、室內排煙
      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等 8項缺失,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乃以 110
      年11月18日第AAA1947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下稱 110年11月18日限改通知單),命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陳述意見,並訂於110年12月 8日複查,如屆
      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該通
      知單經現場人員○○○(下稱○君)簽收在案。
    二、嗣文山中隊再於 110年1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消防
      安全設備 8項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110年12月15日第AA0
      515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0年12月15日
      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該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於111年 1月4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
      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現場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37條第 1項、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
      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2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34
      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前開裁處書誤植
      訴願人之代表人,乃以111年 4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97401號函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規定,以111年 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498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另以111年4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
      974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萬2,0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11年5月1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條規定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
      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
      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
      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
      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
      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
      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
      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
      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
      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
      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
      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
      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

    備考
    (單位:新臺幣)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排煙設備……受信總機……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
      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
      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
      用途不符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仍應依現行法規辦理。」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三、公寓大廈(
      集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36條及
      第 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
      106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主旨:函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在消防法中管理權人定義申請釋示 1案……說明:……二
      、……因公寓大廈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係附屬於公寓大
      廈之設施(依其情形可能為從物或附合物),管委會對該公寓大廈共
      有、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執行各項管理維護工作,依本署上開函釋,除非管委會
      與起造人另有契約約定,否則應認管委會為管理權人,始符實情……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5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1月18日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及 110年12月15日複查時,訴願人當時之主委均未在場,而係由年長
      家人代收,故不清楚實際缺失情形,且於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在新任主委○○○協調業者改善後,業於111年3月23日完成複檢,
      已無裁處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發現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
      善之事實,有82年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8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
      根、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8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限改通知單、
      110 年12月1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初檢及複檢時均未有當時主
      委在場,並不清楚缺失內容,且於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協
      調業者改善後已於111年3月23日完成複檢云云。經查:
    (一)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
       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
       ;復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及106年
       4 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意旨,公寓大廈(集合住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領有之85使字 xxx號
       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為乙類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依內政部
       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意旨,應適用
       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同規
       則建築設備編)設置及維護;復依卷附系爭場所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記載,其裝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避難器具、室
       內排煙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滅火器、標示設備、泡沫自動滅火設
       備等,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合格。是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其管
       理權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任至明。
    (二)次查本件文山中隊於 110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得現場
       滅火器之滅火效能值不足、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及箱內
       裝備不足、泡沫滅火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報警設備之受
       信總機故障、手動報警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標示設備故障、緊急
       照明設備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之幫浦組件故障、室內排煙設備之
       受信總機故障等8項缺失,乃以110年11月18日限改通知單,命訴願
       人於110年12月8日前改善完畢,惟文山中隊於 110年12月15日前往
       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述 8項缺失均未改善完成,是本件訴願人未
       於110年12月8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
       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6條、第37條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
       違誤。雖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初檢及複檢時,
       當時之主委均不在場,並不清楚缺失內容,且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云云;惟查訴願人既負有上述法定維護義務,本即應確保消防安全
       設備正常運作;本件文山中隊於110年11月18日稽查及110年12月15
       日複查時,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故障且經複查後缺失仍未改
       善等情形,並於開立之110年11月1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110年12月
       15日舉發通知單已分別載明於接到通知單起 7日及10日內得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有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另前開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既經時
       任主任委員(即本案訴願代理人○○○)之家人(即○君)簽收,
       其送達程序合法,訴願人尚難以其未實際收受文書係不知情而主張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縱訴願人事後已完成消防安全設備
       複檢,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本件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屬嚴重違規,依前揭規定及
       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