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一字第11160863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602114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於萬華區○○街○○巷○○號營業,每月銷售額……請准予暫緩
      辦妥登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 7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211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三、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以「○○○
      」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2
      3378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111年第2季營業主體每月銷售額是
      否達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經該局以111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0021078號函檢附111年第2季營業稅起徵點查核清冊(序號36)記
      載:「……營業人……○○○……所在地……萬華區○○街○○巷○
      ○號……商業登記……無……達營業稅起徵點註記……是……」原處
      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上開地點以「○○○」名
      義經營業務,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
      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
      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等。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營業所地址(本市萬華區○○街
      ○○巷○○號)寄送,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7月28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
      11年8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
      以次日即 111年8月2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9月7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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