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一字第11160863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30日動保救
    字第 11160059181號函及所附罰鍰繳款單(罰單編號:111AB00069),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 111年3月4日因
      獨自遭繫於本市士林區○○街○○號騎樓,經民眾反映並由原處分機
      關帶回收容安置。嗣訴願人於111年3月10日簽具切結書領回系爭犬隻
      ,並於同日在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中,針對寵物出入公眾場所無人伴
      同一事,表示不同意製作陳述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 3項等
      規定,以 111年3月30日動保救字第11160059181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及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並檢附罰鍰繳款單(罰單編號:111AB000
      69,下稱系爭罰鍰繳款單)。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15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9月19日補具訴願書及請求撤銷系爭罰鍰
      繳款單,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1年4月1日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
      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4月
      2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5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
      日,應以次日即111年5月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9月15日始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線上申請資訊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系爭罰鍰繳款單部分:
      查系爭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原處分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
      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
      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其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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