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一字第11160855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111年7月
    2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160229594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承攬監造本市松山區○○路○○號之○○醫院○○分院○○大
      樓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員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
      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9日派員至
      系爭工程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措施,致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等規定。勞檢處爰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
      會談紀錄,並經系爭工程現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簽名確認在
      案;該處並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11年7月20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 1116022959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勞檢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違反法令事項請依
      限改善,對檢查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提出。訴願人不服前開勞檢處111年7月2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
      29594號函及所附勞檢通知書,於111年8月2日經由勞檢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勞檢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勞檢處 111年7月2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29594號函及所附
      勞檢通知書,係通知訴願人 111年7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並依限改
      善,及如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核其
      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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