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二字第11160857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
    第111602145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
    111年未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第170條第2項規定情事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7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184062號函(下稱
    111年7月15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於 111年8月1日
    前陳述意見並檢附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供核;經○○公司以 111年8
    月2日函表示,因疫情期間,股東常會延誤召開,擬於8月底召開;原處分
    機關審認○○公司未於111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 1年度之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
    項、第170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 5項、第170條第3項規定,以
    111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2145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公司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 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
      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
      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第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
      告書。二、財務報表。」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
      股東承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規模較小,人力不足,且受國內疫情影
      響致無法如期召開股東常會承認決算表冊,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致公司
      股東常會召開有困難,得認屬正當理由;又行政罰以處罰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本件實難歸咎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司董事長,○○公司有未於111年6月30日前召
      開股東常會承認前 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5日函、○○公司111年8
      月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致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有困難,得認屬
      正當理由;又行政罰以處罰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件實難歸咎訴願人
      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
       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
       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20條第1
       項及第5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 110年11月26日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有
       未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該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111年7月15日函請○○
       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並檢具 111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供核;嗣○○公司以 111年8月2日函說明因疫情期間,公
       司股東常會延誤召開,擬於 8月底召開。則○○公司未召開股東常
       會提請承認前 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既為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
       將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義務,
       訴願人如認有未能如期召開公司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應依公司法
       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相關事由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延
       期召開股東常會;惟訴願人並未檢附報請核准之文件供核,難認訴
       願人已盡公司負責人上開責任,訴願人尚難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
       認屬正當理由或其無故意過失等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170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5項及第170條第3項規定,各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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