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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二字第1116086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
月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130117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貸款期限5年含本金寬限期1年,貸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7點第 2項
規定,審酌○○股份有限公司就訴願人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產業
前景及信用風險等事項提出之評估報告,審查結果為查訴願人代表人僅持
股 9%,經現場訪視,評估持股58%之股東為對公司營運方向與決策有重
大決定者,爰加徵持股58%之股東為保證人,惟該股東之聯徵情形,不符
實施要點第25點規定及觸及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下
稱不予核貸條件)第15點規定,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審查
結果,以 111年8月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1301173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
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3點第3款規定:
「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
貸款:……(二)第二類: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符合中
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第 5點規定
:「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
為限。」第16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
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
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
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申請人、負責
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七)其他經產業
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貸款由產
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
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
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
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
審查,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
議備查。」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
(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
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
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
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
以上同意行之。」第25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
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27點規定
:「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5點規定:「申請人或負
責人或保證人之債務(含從債務)有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
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
卡消費款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提供印度精緻料理著名,因疫情配合政
府防疫措施影響收入,現疫情減緩營業狀況較穩定,收入漸成長,提
出111年7月份收入損益供參閱;因股東聯徵情形不予貸款,有失協助
企業困難營運的德政美意。
三、查訴願人以111年6月29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代表人僅持股 9%,經現場訪視
,評估持股58%之股東為對公司營運方向與決策有重大決定者,爰加
徵持股58%之股東為保證人,惟該股東之聯徵情形觸及不予核貸條件
第15點規定;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貸前評估報告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股東聯徵情形不予貸款,有失協助企業困難營運的德
政美意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額度 300萬元以下者,免經臺北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原處分
機關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
由原處分機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承貸
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徵授信規定及實施要點之規定等辦
理;申請人或負責人或保證人之債務(含從債務)有本金逾期未清
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1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達3
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
一者,不予核貸,為實施要點第17點第 2項、第25點、不予核貸條
件第15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貸前評估報告影本記載略以
:「……負責人為『○○○』,其公司持股僅約 9%……經實地了
解公司主要實際經營者為○○○先生,故有徵提○先生擔任本案之
保證人,公司持股58%……保證人其聯徵顯示有清償註記履約中,
貸款(中放及長放)總額共 263.5萬元,現欠約86.8萬元,還款比
率67%,目前名下信用卡款現欠約7.6萬,信用卡遭停卡,卡額為0
元。綜合考量授信戶目前實際經營者現聯徵仍有清償註記履約中,
風險高,建議本案不予核貸。」是原處分機關依實施要點第17點第
2 項規定,按前揭承貸金融機構出具之評估報告進行審查,考量訴
願人股東之聯徵情形不符承貸金融機構徵授信規定且觸及不予核貸
條件第15點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尚非無據。是訴
願主張,委難採據。又原處分機關亦將本案提送111年8月16日審查
小組第227次會議決議備查,依卷附該小組第227次會議之會議紀錄
及簽到資料影本所示,上開審查小組12位成員中有 8位委員出席,
且經委員審查決議准予備查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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