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二字第11160857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4日北市商二字
    第111602133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反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
    承認前 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情
    事,乃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100010292號函請○○
    公司及各董事(含訴願人)於111年7月26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 1
    09年至今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供核,逾期未為或陳述意見無理由者,將
    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函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未回應;○○
    公司以111年7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該公司為小型公司,股東間均為
    熟識的親友,相關作業均透過股東互相溝通而確定,相關財務報表也提供
    給股東,因不了解法律相關規定,所以101年至109年間因股東均了解公司
    營運狀況及虧損,股東對於營運成果均無異議,而未召開形式上之股東常
    會。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109年、110年未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 1年度
    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於108年7月31日至110年11月28日擔任○○公司董事
    ,乃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以 111年8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213363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年度各1萬元,共 2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8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
      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第
      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
      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第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
      告書。二、財務報表。」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
      股東承認。」
      經濟部102年 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3150號函釋:「……說明:…
      …二、……公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及承認
      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違反公司
      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公司前董事,訴願人身為董
      事期間該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議,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是陳情人;訴願人數次向○○公司負責人提出異議及質疑,
      該公司負責人即發怒、警告訴願人,訴願人是受害人亦是檢舉人,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不合情理,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 109年、110年未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1年
      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情事;而
      訴願人為○○公司行為時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公司前董事,其身為董事期間該公司從未召開
      股東會議,訴願人是陳情人;訴願人數次向○○公司負責人提出異議
      及質疑,該公司負責人即發怒、警告訴願人,訴願人是受害人亦是檢
      舉人,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不合情理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
       反前揭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5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
       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即
       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亦為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 108年7月31日至110年11月28日登記為○○公司之董事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接獲反映○○
       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 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公司及各董
       事(含訴願人)於111年7月26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復經○○公司
       以111年7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說明因不了解法律相關規定,所以10
       1年至109年間因股東均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及虧損,股東對於營運成
       果均無異議,而未召開形式上之股東常會。是○○公司109年、110
       年未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 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公司當時之董事,認其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條第 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多次向
       ○○公司負責人提出異議及質疑等,縱認屬實,訴願人尚得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董事會不行
       使職權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訴願人僅向○○公司負責
       人提出異議及質疑等,難謂已善盡董事職責而無過失。又○○公司
       既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得對
       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訴願人自難據此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109年、110年未召開股東常
       會承認前 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按年度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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