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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一字第1116086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5日北市商
三字第11160211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點)以「○○商行
」名義獨資經營業務,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
)以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10751264號書函
(下稱111年4月26日書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所營「○○商行
」之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所營「○○
商行」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依同法第
4 條規定應辦理商業登記,惟其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有
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條以111年5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11
60089212號函(下稱 111年5月6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
,屆期複查仍未辦妥登記者,將依法處罰。該函於111年5月 9日送達,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遂於111年7月27日派員至系爭
地點訪視,發現訴願人仍以「○○商行」名義經營業務,屬有營業之事實
,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1年8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602116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11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下
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五、每月銷售額未達
營業稅起徵點者。」第6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
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
請商業登記。」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反事實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 法規依據 第31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命30日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並經查獲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處1萬元至1萬5,000元;仍未辦妥登記續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經查獲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5,000元至1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5萬元為限。
」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前,訴願人已於111年5月13日申
辦商業登記,至 6月中旬查詢發現案件被退件,原因係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表示本件未鄰近道路而不符規定;訴願人乃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申請道路鑑定且通過,並於111年8月26日再次送審,並於11
1年8月30日通過商業登記審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而於系爭地點擅自以「○○商行」名義經營業
務,有南港稽徵所 111年4月26日書函、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6日函及
111年7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11年5月13日就系爭地點申辦商業登記,經退件
後申請道路鑑定且通過,並於111年8月30日通過商業登記審核云云。
按商業除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屬上開免
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商業登記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經營「○○商行」,並經南港稽徵所以
111年4月26日書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營「○○商行」之每月
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所營「○○商行
」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乃依商業
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 111年5月6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商業
登記;嗣因訴願人屆期未辦妥商業登記,且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
27日派員至系爭地點訪視,發現其仍有營業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法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
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30日通過商業登記審核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