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二字第11160855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1年7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80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
      資經營「○○店」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之
      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9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29835號函(下稱109年9月21日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10
      9年9月21日函於109年9月24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12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
      人現場設置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
      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自助
      選物販賣機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 9日第82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
      第 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以111年7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6015805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限期文到 7日
      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1年7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2款、第 3款規定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申
      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
      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
      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
      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圖
      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
      、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供
      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109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 10900726160號函釋(下稱109年10月29日函
      釋):「……個案機具有改(加)裝是否確會阻礙夾取物品移動至物
      品掉落口上方或落入洞口,則屬事實認定;倘無阻礙,然機具結構已
      有修改情事,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本部
      申請評鑑。」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處6,000元至2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該片面解釋條文,故意遺漏「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字句,單純就外觀片面認定。系爭場所全部機檯皆
      符合規定,商品陳列擺放皆為增加美觀與樂趣,無改裝而影響出貨。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就系爭
      自助選物販賣機有機檯內部改裝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反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臺北市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
      改裝情事,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91年10月 9日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違反上開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
      然查卷附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 9日第82次會議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其上並無記載該機檯內部不得改裝,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說明書內容之依據及理由為何?復查上開說
      明書載有「……遊戲之次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
      等額之夾物機具……」內容,似有不得於改裝後影響公開等額及機率
      等額取物機制之意旨;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真意,是否係審認訴願人
      所為之機檯內部改裝情形,已影響上開取物機制,而違反上開說明書
      意旨?又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24637號函
      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依經濟部 109年10月29日
      經商字第 10900726160號函釋說明三略以『……倘無阻礙,然機具結
      構已有修改情事,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
      本部申請評鑑。』……應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已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似認經改裝後縱
      無阻礙取物,依經濟部 109年10月29日函釋意旨,亦屬違反臺北市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然查上開經濟部 109
      年10月29日函釋之內容,僅說明如經改裝倘無阻礙夾取物品移動至物
      品掉落口上方或落入洞口,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
      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並未敘及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上開疑義,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
      關之認定及說明,事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
      要。又原處分機關雖以 111年9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24342號函
      補充答辯略以:「……經本處檢視機檯內部另增設滑坡道,不符經濟
      部前開說明書內容,有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然仍未能具體說明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改裝究竟不符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 9日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之何一內容、訴願人所為之改裝是否已影響取物、如何依經
      濟部 109年10月29日函釋之內容認本件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等。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