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一字第11160852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萬華區○○里辦公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7日
    北市社老字第1113097814號、111年 6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978031號
    、第11130978032號函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11
    601256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111年6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1160125631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透過補助民間團體,由社區在地結合相關福利資源,提供
      健康促進、問安服務、關懷訪視及餐飲服務等,爰依臺北市推展社會
      福利服務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等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6年度及107年度實施計畫之補助項目及
      經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106年5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
      7500800號函(下稱106年5月25日函)及107年4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
      0735542900號函(下稱107年4月16日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辦理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下稱系爭據點)經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萬9,1
      68元、133萬1,233元。
    二、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受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查得訴願人之
      代表人○○(下稱○君)辦理系爭據點經費核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等,經檢察官以111年4月22日111年度偵字第10375號起訴書(下稱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之記
      載,○君明知原處分機關補助之系爭據點經費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
      報或虛報情事,與所僱用案外人○○○(下稱○君)、○○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及經理○○○(下合稱○君等 3人),以不實會計憑
      證共同詐領系爭據點106年之設備費7萬288元,○君等3人詐領 107年
      設備費 5,600元,另○君與案外人○○○(下稱○君)共同詐領系爭
      據點 106年6月至107年6月之專職輔導人員人事費18萬2,000元。原處
      分機關爰依補助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以 111年6月27日北市社老字
      第 1113097814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
      華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撤銷106年5月25日函核定補助系爭據點經
      費計16萬 8,288元(含桌上型電腦、卡拉OK機、開飲機及雙門冰箱等
      4項設備之設備費 7萬288元及專職輔導人員人事費9萬8,000元)及撤
      銷107年4月16日函核定補助系爭據點經費計8萬9,600元(含設備費項
      下蒸飯箱5,600元及人事費項下專職輔導人員 8萬4,000元),共計25
      萬7,888元;另萬華區公所爰依原處分1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11160125631號函(下稱111年 6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繳回前開系
      爭據點補助款25萬7,888元。
    三、其間訴願人於111年4月26日在銀髮族方案補助平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據點加值方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1年6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
      11130978032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第 11130978031號函(下稱原處
      分3,其說明二誤載發文字號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9日北
      市社老字第1113128348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萬華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
      ,依補助辦法第11條第6款規定,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4年 4月21日
      止,停止受理系爭據點之補助申請,爰系爭據點加值方案申請不予受
      理。訴願人對上開萬華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函及原處分1、原處分2、
      原處分3均不服,於111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次按直轄市劃分為區,區以內之編組
      為里;里設里辦公處,里長係由里民依法選舉,受區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 4
      項及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里人
      民之集合團體,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其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
      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縱非法
      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訴願人得認其為非
      法人團體,具有訴願當事人能力。另原處分 1說明四雖係記載請萬華
      區公所繳回訴願人詐領25萬 7,888元補助費,惟其主旨記載:「有關
      追繳貴區公所○○里辦公處詐領本局106年及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補助經費案……。」稽之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範意旨,原處
      分機關撥付補助經費至萬華區公所,並由萬華區公所依實施計畫規定
      將補助經費撥付訴願人辦理系爭據點,系爭補助經費之繳回亦依上開
      程序辦理,是應堪認原處分機關之真意,係以訴願人為上開補助經費
      之追繳對象,合先敘明。
    貳、關於萬華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萬華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函,核其內容係該所重申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原處分 1內容,並說明訴願人應向萬華區公所保管款專戶繳回
      系爭據點補助款,俾利繳回原處分機關等資訊,僅係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部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
      下列事項: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二、舉行老
      人休閒、體育活動。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
      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
      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 9條規定:「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社會局核定計
      畫執行;事後檢具相關文件核銷撥款。……。」第11條第 6款規定:
      「社會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六、受補助者以詐欺、
      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社會局
      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一至五年。」第 12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一、以詐欺、脅迫、
      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
      行為時(106年1月 5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 ……二、臺北市推展社會
      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參點規定:「一般性補助 一、補助對象:
      ……(四)本市里辦公處。……」第捌點規定:「核銷、督導與考核
       ……二、督導與考核:……(六)遇有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
      、補助款項未依指定用途使用、經費有虛報或違反本計畫規定之情事
      者,本局得廢止受補助單位全部或一部之核定,要求受補助單位將本
      局已核撥之款項繳回,遭廢止核定之單位自廢止日起三年內本局不再
      受理其申請。……」
      行為時( 106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三、臺北市推展社
      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參點規定:「補助對象:……四、本市里
      辦公處……。……」第拾參點規定:「核銷、督導與考核:……二、
      督導與考核:……(六)遇有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補助款項
      未依指定用途使用、經費有虛報或違反本計畫規定之情事者,本局得
      廢止受補助單位全部或一部之核定,要求受補助單位將本局已核撥之
      款項繳回,遭廢止核定之單位自廢止日起三年內本局不再受理其申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詐領補助經費之事實、理由全無記載,違反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
    (二)訴願人身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編組,並無可供墊支系爭據點服務
       經費,囿於經費核撥流程緩慢,系爭據點服務須持續運作,先行借
       用萬華區○○里所有設備並造冊,擬待日後系爭據點經費核撥後再
       行購置新品供系爭據點使用,絕無使用不實發票向原處分機關詐領
       補助款。本件刑事部分未經終局裁判,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
       之刑事優先原則處罰,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詐領補助款,實有違
       誤。
    (三)原處分機關就專職輔導人員所設要求過高,補助薪資過低,導致訴
       願人無法覓得全職專職輔導人員,原處分機關未就事實加以調查。
       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申請106年度及107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前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補助訴願人系爭據點經費分別為112萬9,168元、133萬1,233
      元在案,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明知原處分機關補助之系爭據點經費應
      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仍與○君等 3人以不實會計憑證
      分別詐領系爭據點106年及107年之設備費計7萬5,888元及○君、○君
      共同詐領 106年6月至107年6月之專職輔導人員人事費計18萬2,000元
      ,共計 25萬7,888元。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5日函、107年4月16日
      函及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5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事實、理由全無記載,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先行借用萬
      華區○○里所有設備並造冊,擬待日後系爭據點經費核撥後再行購置
      新品,絕無使用不實會計憑證向原處分機關詐領補助;且刑事部分未
      經終局裁判,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處罰;專職
      輔導人員所設要求過高,補助薪資過低,導致訴願人無法覓得全職專
      職輔導人員云云。按本府為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
      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
      品質,特訂定補助辦法,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受補助者以詐欺、
      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原處分
      機關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1至5年,並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為補助辦
      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6款及第1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
      關透過補助民間團體,由社區在地結合相關福利資源,提供健康促進
      、問安服務、關懷訪視及餐飲服務等,爰依補助辦法等規定,訂定實
      施計畫,里辦公處得為補助對象;遇有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
      補助款項未依指定用途使用、經費有虛報或違反該計畫規定之情事者
      ,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受補助單位全部或一部之核定,要求受補助單位
      將原處分機關已核撥之款項繳回,遭廢止核定之單位自廢止日起 3年
      內原處分機關不再受理其申請;行為時(106年)實施計畫第參點第1
      款第4目、第捌點第2款第6目及(107年)實施計畫第參點第 4款、第
      拾參點第2款第6目亦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
      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依行為時106年及行為時107年度實施計畫辦理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且僱用○君辦理系爭據點管理,工作範圍包含負責系爭據點
       政府補助事項及經費核銷等業務,稽之卷附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
       字第 10375號起訴書影本內容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分別與○
       君、○君等 3人及○君與○君共同詐領系爭據點相關補助款共計25
       萬7,888元;經檢察官訊問○君與○君等3人、○君與○君及相關證
       人,並就系爭關懷據點設備費及人事費之核銷進行調查後,查認○
       君等人之行為確有詐領系爭據點經費補助之情事,涉嫌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而偵結起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提供不實會計憑證
       核銷系爭據點經費補助之情事,應屬有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詐領系爭據點經費補助之情事,而以
       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分別通知訴願人追繳上開經費補助、
       停止系爭據點之補助申請及系爭據點加值方案不予受理,核其性質
       係屬行政管制措施,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之適用;另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是訴
       願人主張本件刑事部分未經終局裁判,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詐領
       補助款,實有違誤一節,尚難採憑。又專職輔導人員所設要求是否
       過高,導致訴願人無法覓得全職專職輔導人員,與提供不實單據核
       銷系爭經費無涉,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
    (三)再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訴願人有提供不實資料而領取補助之情事,已如前述,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難認與法定程序有
       違。復查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業已載明處分之理由及依據
       ,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通知訴願人繳回系爭據
       點補助款25萬7,888元,並以原處分2及原處分3停止受理訴願人自1
       11年4月 22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有關系爭據點之補助申請及不受
       理訴願人系爭據點 111年度加值方案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維持。
    肆、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爰以111年10月5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793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依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有關撤銷及追繳補助款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
    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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