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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三字第11160854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56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報運進口輸入「筷子 材質:AS」及「塑膠湯匙 材質:PP/TPE」(下合
稱系爭產品),其進口報單(號碼:BD/ /11/358/Z0510號,下稱系爭進
口報單)所載其申報貨品分類號為「 3924.10.00.90-6」(其他塑膠製餐
桌用餐具及廚房用具),惟因其填報檢驗證號「DHxxxxxxxxxxxx」為非屬
食品器具,經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高雄關查認系
爭產品屬應查驗之食品器具,輸入規定為「 F02」,應申辦輸入查驗,惟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
本市,高雄關乃以111年6月28日高普動字第111101671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111年7月4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查察,並現
場製作檢查紀錄表,嗣經訴願人於111年7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系爭產品為食品器具,且屬「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
、F02 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其輸入時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1年 7月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56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鍰(共2件產品,第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
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4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
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
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
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
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51300671號令:「修正『輸入
規定『F02』之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輸入規定『F02』之說明欄內容」(節錄)輸入規定代號
修正後說明
F02
本項下商品如屬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等食品相關用途或含有前述物品者,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 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四、輸入食品容器、具供個人自用:以報單單一項次之價
值在一千美元以下,且同規格數量未逾四件,或價值超過一千美元且
數量為一件,代碼:DH000000000005。……」
110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0119號公告:「主旨:修正『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 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依
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節錄: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3924.10.00.90-6
其他塑膠製餐桌用餐具及廚房用具
F02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5
違反事實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規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首次進口系爭產品,並委託報關業者辦
理進口報關,惟該業者之新進人員因申報經驗不足致申報錯誤,將系
爭產品列輸入免驗產品;本次進口26項商品,其中24項商品皆有申請
報驗,並無理由漏報系爭產品,請酌情通融,予以免罰。
三、查訴願人向高雄關報運進口系爭產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
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有系爭
進口報單、高雄關111年6月28日高普動字第1111016713號函、原處分
機關 111年7月4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及訴願人111年7月15日
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首次進口系爭產品,並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進口報關
,因申報經驗不足致申報錯誤,將系爭產品列輸入免驗產品,請酌情
通融,予以免罰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食品器具,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
或器皿;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時,應依海關專屬貨
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
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4款、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
明定。又其他塑膠製餐桌用餐具及廚房用具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
2 分類貨品,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部 105年4月22日令、110年2月2日
公告可參。
(二)經查系爭產品之進口輸入者為訴願人,且系爭產品係筷子及塑膠湯
匙,屬與食品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為食品器具,且屬「
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進
口報單、系爭產品說明書等影本可稽。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除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
項規定(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形,得免申請查驗外,均應依同條
第1項及前揭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2日令、110年2月2日公告規定,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訴願人於111年7
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系爭產品係由其自國外進口輸入之食
品餐具,報關行於檢驗證號輸入「DHxxxxxxxxxxxx」係誤植。本件
訴願人輸入系爭產品負有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惟訴願人向高雄關提報系爭進口報單
,進口輸入系爭產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為從事食品器具之輸入、販
賣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並對其申請輸入之系爭產品盡其注意義務,縱訴願人係委託報關行
代辦進口報關作業,仍負有監督之責,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其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應負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