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0.26. 府訴三字第11160838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158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一般廣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單週起訖為
      週一至週日,勞工於週一至週五出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休假,行政
      人員出勤時間為每日10時至18時,訴願人聘僱勞工○○○(下稱○君
      )擔任賽事總監職務,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僅口頭約定,○君
      得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最遲須於13時到班,每日工作時間滿 8小
      時即可,上下班無打卡或記錄出勤時間,賽事期間如遇假日仍需出勤
      ;並查得:(一)○君在職期間(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6日),訴
      願人僅記錄○君假日上班期日、補休使用期日,未逐日記載○君實際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二)訴
      願人使○君於 110年1月11日至1月22日連續出勤12日、110年3月29日
      至 4月16日連續出勤19日、110年9月22日至10月1日連續出勤10日、1
      10年10月12日至10月29日連續出勤18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4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6329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
      年 4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27
      、39等規定,以111年5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15824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原處分於 111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
      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
      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第
      5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
      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
      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
      級人員。」第50條之 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
      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
      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等有關事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4月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13661號公告:「……核定廣告業僱
      用之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
      定者,以及創作人員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為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勞動部 103年12
      月18日勞動條 3字第1030132588號公告,廢止廣告業僱用之創作人員
      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之1條第2款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規定,自104年1月1日起不再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27

    39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一般廣告服務業,訴願人於110年1月初聘
       請○君擔任賽事總監職務,負責訴願人在臺中舉行國際知名運動賽
       事活動○○○障礙賽之品牌行銷、賽道整體規劃設計、內外部團隊
       人事協調等經營管理工作。訴願人聘請○君擔任之賽事總監屬經理
       級以上之經營管理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 1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及前勞委會前揭87年4月4日公告
       之工作者,訴願人與○君雙方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訴願人亦無需置備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36條規定之限制。
    (二)訴願人長年舉辦大型演藝、運動賽事等活動,由於活動通常在假日
       期間舉辦,訴願人員工須在假日出勤工作以支援活動之執行,係屬
       常態,訴願人皆以事後補休制度,提供員工充分之休息時間,此乃
       廣告活動行業之特殊性,勞雇雙方皆理解且達成共識。且○君於任
       職期間之出勤(含假日)及補休時間,經勞雇雙方達成合意,有○
       君向訴願人申請補休之電子郵件可資參酌。○君於任職期間分別有
       連續出勤110年1月11日至1月22日(共計12日)、110年3月29日至4
       月16日(共計19日)、110年9月22日至10月1日(共計10日)、110
       年10月12日至10月29日(共計18日)之情事,係為訴願人所主辦○
       ○○活動之籌備及執行而出勤,由於○君係賽事總監,於活動期間
       須隨時待命執勤,以監督活動現況,其假日出勤皆計入補休。○君
       於工作期間之表現不佳,經常遲到早退,或於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
       位、無故私自外出等,縱使前揭出勤日數較長,然而其每日實際工
       作時間甚短,並無工作超時之實際情況,訴願人顯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4月13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111年4月13日會談紀錄)及○君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聘請○君擔任賽事總監屬於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 1款規定
      之工作者,訴願人與○君雙方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訴
      願人無需置備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君於任職期間之出勤(含假日
      )及補休時間,經勞雇雙方達成合意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
       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
       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3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
       說明勞工○○○(下稱○員)任職起訖、部門職稱及工作內容,是
       否有固定的上班地點?答:○員到職日為 110年1月5日,未簽訂書
       面勞動契約,僅口頭約定,○員最後在職日(同最後工作日)為 1
       11年1月6日……問:請問○員是否可以自行決定每日工作時間及休
       息時間?答:……非行政人員(包含○員)可以自行決定每日上班
       時間(含休息時間一小時),但最晚要13點前進辦公室,○員上下
       班都不需打卡或記錄出勤時間,每天工時八小時即可,偶爾假日需
       要參加訓練營,例如 110年11月27日。……本公司因為辦理活動工
       作時間比較彈性,但未召開過勞資會議,單週週期起訖為週一至週
       日,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休假(出勤紀錄上灰色的日期即為休假未出
       勤的日子,若假日上班則會在下方註記 1,換成補休,如果要使用
       補休則會在補休欄位註記,單位均為一天)。問:請說明貴公司加
       班制度,並說明如何與認定○員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計算方式?答:
       無加班申請制度,因為辦活動都是全員一起,只要假日有加班會給
       補一日補休。問:請問勞工○○○假日是否需要出差?……答:在
       舉辦賽事的時候,○員假日需要出勤(例如 110年10月12日至10月
       29日期間均有出勤)……。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員約定報酬發
       給方式?答:○員為本公司正職全時勞工,約定每月薪資52,000元
       ,每月首日至末日薪資於次 5日匯款給付……。」○君於上開會談
       紀錄已自承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君上下班時間,且據卷附○君 110
       年1月5日至 111年1月6日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僅記錄○
       君假日上班期日、補休使用期日,而未有實際上、下班出勤時間之
       記載,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之資料供核。是
       訴願人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2.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及訴願書自承訴願人使○君於110年1月11日
       至1月22日連續出勤12日、110年3月29日至4月16日連續出勤19日、
       110年9月22日至10月1日連續出勤10日、110年10月12日至10月29日
       連續出勤18日,係為訴願人所主辦○○○活動之籌備及執行而出勤
       ,包括○○○高雄場賽事活動(活動期間110年4月10日至11日)、
       高雄夢時代○○○體驗營活動(活動期間110年9月25日至26日)、
       ○○○臺中場賽事活動(活動期間 110年10月23日至24日),且依
       卷附○君之出勤紀錄,○君於上開期間之週六、週日均記載有出勤
       工作,依該等紀錄顯示於上述期間均無請假,而有連續出勤超過 7
       日之情事。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末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
       約定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事項,並應先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才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
       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等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
       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
       制。本件姑不論○君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
       之工作者,經查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訂定書面約定並報經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自不得據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況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工作者得排除同法第30條限制,
       係指排除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即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之限制,並非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
       適用。訴願人各項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及第36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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