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6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2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211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3日發布,自 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並自
      第8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 7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1年6月1日由泰國
      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
      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6月1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6月8日24時,居家
      檢疫住所及地址勾選自宅或親友住所,填載地址為本市內湖區○○○
      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點)。
    二、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下稱東湖派出所)於 111年6月8
      日21時許接獲通報訴願人有離開系爭地點情事,東湖派出所即電話聯
      繫訴願人表示,其誤以為 111年6月8日20時即解除隔離,乃自行駕車
      離開系爭地點;東湖派出所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得訴願人於111年6
      月 8日21時31分許離開系爭地點,於同日22時27分許返回系爭地點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另本市內湖區公所由里幹事偕同東湖派出所員警於
      翌日11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訪查,並作成現場訪查紀錄表。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 2小
      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及其附
      表項次3規定,以111年8月2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1134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
      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法務部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
      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
      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
      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
      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
      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當日身體不舒服,故自行駕車出門前往
      友人處拿藥,外出期間未曾下車,又訴願人目前無業,請撤銷原處分
      或減少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
      有疾管署111年6月1日開立之居家檢疫通知書、111年6月8日東湖派出
      所一般陳報單及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111年6月9日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自駕前往友人處拿藥,外出期間未曾下
      車,且其目前無業,請減少罰鍰云云。本件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11年5月3日發布自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
       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
    (二)查訴願人111年6月1日自泰國入境,應進行7天居家檢疫;疾管署依
       訴願人入境時填報檢疫相關內容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
       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
       定:一、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自 111年3月7日起以自宅或親
       友住所1人1戶居家檢疫為原則,無法符合1人1戶須入住防疫旅宿完
       成檢疫。……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四、自主詳實記錄
       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五、如有發燒、
       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配戴醫用口罩,
       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免費使用24小時視訊諮詢 APP『健康益友
       』,依指示儘速就醫……如有緊急醫療需求,可撥打119就醫,以1
       19救護車為原則……自行前往……等方式為輔。※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違
       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 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
       :2022年06月01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2年06月08
       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自宅或親友住所等……台北市
       ……內湖區……○○……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日期:2022年06月01日(工作人員填)……」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
       已載明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及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違
       反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則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
       求應遵守事項應已認知及瞭解,惟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
       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擅離系爭地點,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縱其
       主張有身體不適等因素,仍應依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之指示就醫,
       尚難以自行駕車至友人處取藥且過程未下車等情形為由,冀邀免責
       。
    (三)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難謂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亦無其他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情形;且訴願人所稱其有身體不適或無業等情形,則僅為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
       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
       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10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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