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一字第11160859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3日通知單號
    21734119380300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停放在本市內湖區○○停車場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
    輛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仍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位,依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應
    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辦理,爰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40條之1第 2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項
    次8規定,以111年8月3日通知單號21734119380300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
      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
      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
      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
      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
      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
      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
      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92條第 1項規定: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
      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
      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
      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
      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
      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6條第 8項規定:「申領身心障礙
      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兩
      用車為限……。」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
      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
      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
      。」第12條第 3項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
      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
      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 秩序,提
      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六百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停車場法第40條之 1規定裁處對象為汽車駕駛人
      ,惟系爭車輛為機車,並非汽車;訴願人為車主,亦非駕駛人,原處
      分機關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顯然有程序瑕疵
      與未善盡舉證義務。又逕行舉發車主之法源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本件非屬道路範圍,且非該條限縮之正向列表條件,
      原處分機關不當擴充法條適用範圍,認事用法顯然錯誤,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車輛係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於111年7月12日上
      午10時56分許,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
      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非駕駛人;系爭車輛為機車,非
      汽車,本件非屬道路範圍,與停車場法第40條之 1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不符云云。本件查:
    (一)按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
       停車位,有違規占用者,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辦理;公共停車場
       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
       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違反之汽車駕駛人,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為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及第40條之1第2項、管理辦法第1
       2條第3項及第14條第 2項所明定。又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包括機車在內之車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
       位,該停車位之地面已明確標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則
       車輛駕駛人應可知悉該處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資
       格者,不得停放。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得訴願人
       為系爭車輛車主,乃認定其為駕駛人;且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非屬特殊車種,是系爭車輛既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
       ,自不得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占用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應依停車
       場法第32條規定辦理,爰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40條之1第 2項及裁
       罰基準第2點項次 8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元罰鍰,並無違
       誤。另查本件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裁處訴願人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未提供系爭車輛違規時係他人為
       駕駛人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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