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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一字第1116086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62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
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
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
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
圖載有入住方式;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家具
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向電信業者查
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亦為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339061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
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
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8月15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130362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8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 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
、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
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
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
之設置:一、旅客接待處。二、客房。三、浴室。」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找共住室友,始透過系爭網站將自住之
系爭地址不動產其中一間房間以月租方式出租(租期為110年9月25日
至10月23日),後亦與同一位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110年1
1月1日至11月30日),訴願人之行為係不動產租賃行為,且無招牌、
無員工,亦無旅客接待處,並非經營旅館業。退萬步言,如認訴願人
確實違法(假設語氣,非自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出租之房源已載
明「前面關渡平原 後為青山綠樹」等語,乃結合關渡當地人文、自
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提供旅客鄉野生活
之住宿處,是訴願人所經營者應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所稱之民
宿而非旅館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
、系爭地址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找共住室友,始透過系爭網站將自住之系爭地址不
動產其中一間房間以月租方式出租,後亦與同一位房客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且無招牌、無員工,亦無旅客接待處,係不動產租賃行為而非
經營旅館業;縱認訴願人確實違法,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出租之房源已
載明「前面關渡平原 後為青山綠樹」等語,乃結合關渡當地人文、
自然景觀等,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應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9款所稱之民宿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
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
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
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
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價
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入
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寢具、家具等)。復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亦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
用戶為訴願人;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該房源標題已敘明適合「短租」、「休
息」等文字,況其於訴願書中所檢附系爭網站住宿確認文件亦載明
,該筆訂單費用計算方式為「$315.00TWD x28晚」,即係以「日」
為單位進行費用計算,而非以「月」為單位計算之月租方式,核與
訴願人所訴並不相符;又旅客於短期住宿後,是否與訴願人另訂月
租賃契約等,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復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設置旅客接
待處、客房及浴室,該條立法目的係規範旅館營業場所依其建築物
安全性及整體空間考量,至少應配置之空間規定,與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對於旅館業之定義係屬不同規範內容;訴願人以系爭地
址未設置招牌及無員工,亦無旅客接待處等,主張非屬經營旅館業
,委難採憑。又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所稱之民宿,係指
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
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
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該房源
僅提及「前面關渡平原 後為青山綠樹」等字,並無提及有何結合
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
、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並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自難認
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民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