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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3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0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文號或其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
0280692……」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 6月30日北市勞動
字第1116028069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069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111年5月4日、5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
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及週日為休息日或例假日,每日出
勤時間為 9時至18時,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
勞工自下班時間18時即可算加班,公司系統會自行認列加班時數,最
小單位以 0.5小時計,加班時數會直接換算成補休,如仍有剩餘之補
休則於勞工離職時始換算在職期間之未休加班費;勞工皆約定月薪制
,每月 1日至月底薪資、加班費及考勤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全勤獎金發放標準為全月無遲到、請假(除特休及加班換休以外)、
無上下班未打卡者,當月發放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11年1月請 1.5天疫苗接種假,惟因
疫苗接種假,雇主不得視為曠工、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而○
君該月無遲到、請其他假別或忘打卡,訴願人仍扣發○君全勤獎金,
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
勞工○○○(下稱○君)於111月 3月25日離職,其111年1月至3月平
日延長工時共計26小時,已請加班補休共計11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付○君1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3,1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於111年2月20日(週日)休
息日出勤工作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1
,794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000元,短少給付○君794元,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四)勞工○○○(下稱○君)於111年 1月
1日至1月7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 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2333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1
年6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
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13、17、18、39等規
定,以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寄送,於 111年7月4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1年 7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公司登記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8月3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1年 8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
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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