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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9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6533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10
6 年間接受案外人○○○(下稱○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事
宜。勞動部前以107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639499號函(下稱107
年 5月7日函)許可○君聘僱菲律賓籍○○○(護照號碼:Pxxxxxxxx
,下稱○君)為家庭看護工,嗣因被看護人於 109年11月 3日死亡,
○君乃委任訴願人辦理廢止許可聘僱相關事宜。勞動部乃以 109年12
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326918號函通知○君並副知○君,自109年1
2月2日起廢止 107年5月7日函核准○君聘僱○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
○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
主或工作,或由○君徵詢○君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該函於 109年12月16日送達。嗣經勞動部查得○君未於前
開期限內( 109年12月30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工作,或使○君出國,乃以 111年3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7
39864號函請本府處理。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得○君遲至110
年1月9日始離境,訴願人有未善盡受任事務協助○君辦理前揭接續聘
僱○君或離境相關程序,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
,乃以111年4月2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206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君委託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即逾期未辦理
○君轉換雇主、工作或出國手續,第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0等規定,以111年7月29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1606533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5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 9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3
298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又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是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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