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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6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159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及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
工○○○(下稱○君)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並查得:
(一)訴願人未提供108年 1月至110年11月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
○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置備○君108年 1月至110年11月出勤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
○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文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
(三)○君於106年8月1日到職,至110年7月31日起年資滿4年,訴願人依
法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未給予○君特別休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5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59525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5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及第38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5、26及43等規定,以111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159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9萬元及2
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6月22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11年6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7月22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8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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