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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8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6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6610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 3萬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xxx
xxxx,下稱○君),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11年5月15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君及訴願
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28
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668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
7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6
109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1606610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
國111年 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61092號函處分。」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 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61092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逢covid-19邊境未開放致看護供給吃緊,而訴
願人母親因患有憂鬱症且有輕生紀錄,需時刻有人在旁照看,偶聽說
網路上有許多合法平台,抱著一試的心情尋求解決之道,網路仲介平
台客服再三保證所引薦的是合法外籍看護,因為需求孔急,沒有多方
查證,加上○君經常陪同訴願人母親去醫院看診所持健保卡都能通過
因covid-19所設層層檢查,更讓訴願人不疑有他,亦不知該注意什麼
,111年5月15日訴願人母親於系爭地址跳樓自殺身亡,當下○君急於
逃跑,惟因這件事與○君無關,當時報警處理,由大安分局調查,訴
願人堅持不讓○君離開,始知○君為失聯移工,訴願人秉著奉公守法
精神卻被裁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看護
工作之情事,有大安分局111年5月15日訪談○君及同年 6月21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
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網路仲介平台客服再三保證所引薦者為合法外籍看護,
因需求孔急未多方查證,亦不知該注意什麼,訴願人母親於系爭地址
跳樓自殺身亡當下,訴願人秉著奉公守法精神未讓○君逃跑,卻被裁
罰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
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大安分局111年5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需不需要請翻譯到場?答:……我聽得懂,中文字看不懂。今天
有雇主○○○在場陪我製作筆錄。……問:警方今(15)日下午21
時0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街○○巷○○號盤查妳的身分時,
發現妳於2015年05月02日已遭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逃逸)是否屬
實?答:屬實。問:妳於何時自何處入境?持何種證件?目的為何
?入境後在何處工作?答:2014年06月10日入境。我持印尼籍護照
工作居留簽證自桃園機場入境,來台後在屏東縣○○鄉……從事看
護工作。問:你於何時逃逸?答:我於2015年05月02日逃逸。問:
你來台期間是否有從事任何工作?答:警方查獲我時我正在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之○○擔任○○
○的看護。……問:你於何時開始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號○○樓之○○工作?工作時間為何?答:我大
約是在今年 2月份開始在上址工作。平常上班時間是全天照顧阿嬤
。問:你在上址擔任看護工作月薪為何?有無提供三餐、住宿?答
:月薪是新台幣30000元。有提供3餐,也有提供住宿。問:經你現
場指認在場人○○○(女. 58/○○/○○)是否為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樓之○○聘雇你之人?答:
是他聘雇我的。……。」上開調查筆錄經○君及陪同人即訴願人確
認無誤後均簽名在案。
(二)次依大安分局111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該名逃逸外勞(○○○/印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係誰所僱
請?於何時僱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如何?詳述之。答:
該外勞是在去年年底前,我因母親生病有找看護需求,我先尋求仲
介幫我們找可以照顧母親的轉出外勞,但從當時外勞人力就因為新
冠疫情而非常吃緊,等待時間非常漫長,我媽媽的照護需求又急迫
。當時我便上網查詢合法外籍看護,當時在一個自稱承接許多在醫
院擔任看護的網站,並在網頁上保證都是合法引進的外籍看護,我
便透過線上客服聯繫,對方簡單了解需被照顧者的狀況以及我的需
求後,便直接在線上給我○○○(在我們家稱呼她為○○○)Line
的帳號,要我們雙方直接聯繫,我有再三向客服確認所提供的外籍
看護是否合法,對方保證為合法的,我便以Line向○○○聯繫。我
與○○○聯繫上,以Line電話方式談妥工作內容為全天照顧我母親
○○○,地點是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 3萬元,由我來聘用她。……
問:你是否知道警方111年5月15日所查獲之外勞(○○○)係通報
查尋中之行方不名逃逸外勞?答:當時○○○到我家時有出示健保
卡,而疫情期間進出醫院都要拿他自己的健保卡過卡刷卡才能進出
,當時都沒有異常狀況,所以我不曾認為她是非法逃逸外勞。問:
該名逃逸外勞(○○○)正在從事何種工作?答:當時是在我家負
責照顧我母親。……。」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君自承受訴願人聘僱在系爭地址從事看護
工作;訴願人亦自承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
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除該外籍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
及第50條規定之外國人以外,雇主應按同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聘僱。訴願人未
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
應確實查驗相關證件確認,惟依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所載,訴願人未
查驗○君是否有居留證或其他合法工作相關證件,難認已善盡雇主
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法
自應受罰。
(四)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
範自有知悉之義務,自難以不知有何注意義務為由而邀免罰。縱訴
願人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
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