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6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2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7823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至 4月19日期間,以搬運
    每箱貨物新臺幣(下同)10元為對價,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君)於臺北市○○市場○○區○○拍賣場(址設:
    本市萬華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貨物搬運工作。案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11年6月23日當場查獲,經專勤
    隊人員於 111年6月25日、6月29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
    後,以 111年7月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272506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7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9506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7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
    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82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
      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在系爭地點被查獲,是在市場幫大貨車卸貨
      ,領別人給的薪水;訴願人並未以搬運每箱貨物10元為對價聘僱○君
      ,原處分機關單方面相信○君之筆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君於系
      爭地點從事貨物搬運工作,有重建處111年6月23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專勤隊111年6月25日訪談○君及 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以搬運每箱貨物10元為對價聘僱○君,原處分機關
      單方面相信○君之筆錄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及管理辦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專勤隊111年6月2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本隊於本年 6月23日20時45分至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臺北市○○市場○○區○○拍賣場』(下稱該拍賣場)進行查察,
       現場發現你於該拍賣場內從事搬運工作,請問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經你同意本隊人員檢視你的手機發現你曾於111年3月23日與
       ○○○女士聊天,○○○女士有拿出貨單給你,要你搬運出貨單上
       的東西給她,請問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請問你如何跟○○○
       女士應徵?何人面試?答:我都在臺北市○○市場內幫忙搬東西,
       我去問○○○女士能不能讓我工作,我可以幫忙搬東西……問:你
       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由誰指派?答:我是幫忙搬蔬果。工作
       內容由○○○女士指派我的。問:請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薪資由
       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我幫忙搬一箱是新臺幣10元。○○○女
       士會給我錢。用現金給……。」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復依專勤隊111年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臺北市萬華區○○路○○號『臺北市○○市場承銷商 xxxxx』
       (查無商業登記,實際負責人:○○○,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
       ?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6月23日
       ……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男……護照號碼
       :Cxxxxxxx,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搬運工作,經○工同意檢視
       渠手機發現曾與你於本年 3月23日有對話紀錄,內容為搬運蔬果,
       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答:我在本年
       3 月23日開始請他幫忙,但是他不是我的員工……問:你於何時、
       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
       何處?……答:我是在本年 3月23日開始請○工幫忙,沒有每天幫
       忙,偶爾幫忙而已。工作時間是 5時左右,每次幫忙大概都五分鐘
       而已。工作性質是搬運蔬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問:○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
       何給付?……答:每次幫忙就會給一點錢,因為沒有固定工作,所
       以我沒有固定給他錢。沒有固定時間。由我支付。用現金給付……
       。」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未聘僱○君,惟本件訴願人於談話紀錄自承111年3
       月23日起不定時給付金錢作為○君於系爭地點從事搬運蔬果之勞務
       對價,○君於談話紀錄亦坦承為訴願人搬運蔬果並由訴願人給付現
       金,雙方陳述工作內容及受領工資等情大致相符。○君復於受專勤
       隊詢問時亦從其手機出示其與訴願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訴願人
       多次提供出貨單照片予○君,該出貨單記載承銷人 xxxxx,即訴願
       人負責市場攤位編號,並告知○君「番茄看到箱子爛爛的不要搬」
       、「綠花放最後面」、「來○○」等語,並有卷附訴願人與○君之
       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
       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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