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60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8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069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住宅新建工
程(鋼筋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11年 7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
進入上開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柱筋綁紮工作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
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勞檢處乃當
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二、勞檢處嗣以 111年7月1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27463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 6等規定,以111年8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06964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1608069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11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11年 8月8日(發文日期)發
文字第11160806964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1
11年 8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0696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作業人員在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未戴安全
帽,經勞檢處人員勸導後已立即改善,罰 3萬元影響勞工生計,請減
輕罰鍰金額。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柱筋綁紮工作之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適當
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1年7月7日製作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
人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在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未戴安全帽,經勞檢處人員勸
導後已立即改善,故罰 3萬元會影響勞工生計,請減輕罰鍰云云。按
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
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
規定自明。本件經勞檢處於 111年7月7日派員至系爭地點實施勞動檢
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
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進
行改善,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至訴願
人所稱影響勞工生計,請求減輕罰鍰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