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5. 府訴一字第11160857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2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5777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前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111年1月12日在「○○店」(地址: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負責人:○○○,下稱○君)查獲越南籍逾期居留○○
      ○(護照號碼:Cxxxxxxx,中譯名:○○○,下稱○君)及○○○(
      護照號碼:Cxxxxxxx,中譯名:○○○,下稱○君)於店內從事製作
      麵包等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12日、13日及18日分別訪談
      ○君、○君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查得○君係由訴願人向勞動部
      申請聘僱許可來臺至「○○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工作;○君係經由訴願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
      可來臺至「○○企業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工作,惟○君及○君均未實際於前開公
      司工作,另訴願人有向○君及○君收取法定金額以外服務費用之違法
      情事。嗣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1年2月24日、3月8日及3月30日訪
      談訴願人之從業人員○○○(下稱○君)、訴願人之代表人○○○及
      業務經理○○○(下稱○君),另於111年3月18日分別訪談「○○有
      限公司」、「○○企業社」、「○○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之受詢問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在案後,查認訴願人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爰以111年5月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
      208133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
      建處)辦理,復經重建處以111年5月1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2172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君及○君於108年至110年間由訴願人分別向勞動部
      申請聘僱許可來臺至「○○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
      企業社」等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惟實際卻未於所申請之公司工作,
      另訴願人之從業人員○君及○君按月向○君及○君收取新臺幣(下同
      )7,000元及8,000元之服務費用,訴願人涉嫌提供不實資料申請聘僱
      許可及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服務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
      第5款及第8款規定,乃以111年5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1461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6月15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涉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審認訴願人之從業人員○君及○君受○君及○君委託,分別向勞動部
      申請聘僱許可來臺至「○○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企業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及「○○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惟○君及○君實際上卻未於
      前開申請之公司工作,訴願人提供不實資料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等
      相關事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之
      從業人員○君及○君係故意多次提供不實資料向勞動部申請前開事宜
      ,依訴願人之違反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3及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7月22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1605777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所載「○
      ○有限公司」為誤繕,應為「○○有限公司」)處訴願人4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17
      74號解散登記,經本府法務局以111年9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
      6514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呈報或經聲請選任
      清算人及清算程序辦理進度等事宜,經該院以111年9月30日新北院賢
      民科字第 52089號函復略以,該院並無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選派
      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法
      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 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訴
      願人之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
      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第40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第65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6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025440號函釋:「一、查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
      檢體。』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按:現行法第40條第1項第
      8 款)所明定,其所規範之對象為接受雇主所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所禁止之行為為不提供不實資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4點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
      之,而出於故意違反者,得依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
      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本法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或求職者人數、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
      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係為謀取不法仲介外勞之利益,未經訴願人代表人等之同意下
       ,擅自刻製訴願人大小章,並盜用訴願人名義為諸多偽造文書之行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1233、39259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論明訴願人代表人不知○君有以偽造文書方式引進外勞之
       情事,就○君偽造訴願人印文之行為,訴願人已委請律師對○君提
       出刑事告訴。
    (二)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泛稱訴願人之從業人員提供不實資料
       ,然未明確敘明該不實資料所指為何,亦無論及提供不實資料之時
       間點、事實經過及不實資料內容為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機關一方面稱雇主公司與訴願人間有委任關係,另一方面自
       承雇主公司無聘僱○君及○君之真意云云,實有矛盾,蓋如雇主公
       司與訴願人間有委任關係,訴願人之從業人員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本旨,引進○君及○君,則無提供不實資料可言;對於招聘來臺之
       員工與雇主實際工作關係如何,本非人力仲介公司所得置喙,是不
       得以○君及○君嗣後未於雇主公司工作,即反推訴願人於申請時有
       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此已違反論理法則。
    (三)原處分以○君引進之○君及○君未實際於雇主公司任職,論斷訴願
       人有以不實資料辦理聘僱許可,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 36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未受委
       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申
       請許可外籍勞工,應依刑法及其他規定論處,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項第8款規範範疇。又縱認前開雇主公司之名義係遭○君冒用,
       此亦證○君與雇主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雇主公司與訴願人並
       無就引進外國勞工之事務有委託處理之詳細約定,或簽訂委任書及
       其他契約書,○君如有偽造雇主公司之印文及文件,並以此不實資
       料申請○君及○君之聘僱許可,亦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非以就
       業服務法規定相繩。
    (四)訴願人於聘僱○君前,已充分告知其及○君等從業人員依就業服務
       法所應盡之義務,有○君及○君簽署之切結書可證。訴願人已盡其
       選任、監督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難謂須就○君及○君之行為負故意、過失之推定責任。
       又原處分機關援引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14日勞職管字第
       0970079639號函釋,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違,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應不予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臺北市專勤
      隊分別於111年1月12日訪談○君、111年1月13日訪談○君、111年1月
      18日訪談○君、111年2月24日訪談○君、111年3月18日訪談○○有限
      公司、○○企業社、○○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人員、111年3月
      3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及○君與○君之移工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
      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且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
      之;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揆諸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再按前揭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為接受「
      雇主」所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所禁止之行為為不
      提供不實資料;有前勞委會93年 6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025440號函
      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事實欄記載略以:「……二、……受裁處人……受越南籍
       ○○○(……下稱○君)及○○○(……下稱○君)委託,分別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來臺至『○○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企業社』、『○○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惟○君及○君
       實際上卻從未於上開申請之公司工作。受裁處人提供不實資料向勞
       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等相關事宜。……。」可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
       訴願人受「○君」及「○君」委任辦理其等之聘僱許可相關事宜,
       進而認定訴願人有向勞動部提供不實資料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
       關前開事實認定,顯與前揭規定及函釋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
       「雇主」所委任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認事用法,不無疑義。
    (二)另縱認原處分機關之真意係處罰訴願人接受「○○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企業社」、「○○有
       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雇主委任辦理
       聘僱外國人○君及○君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而有
       向勞動部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然據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30
       日訪談訴願人業務經理○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經歷為何?……答:……我自 108年左右起任職○○有限公
       司……負責……工廠業務服務,我是實際上負責公司的大小事決定
       ……。問:……○○公司所引進之越南籍外國人資料從何而來?答
       :有些是工人之間自己介紹的……我再看○○公司可不可找到工廠
       承接他們,大部分他們來工廠工作幾天後如果有不想工作的情況,
       我們才會跟他們談妥可以在臺灣的條件……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讓
       你在台灣的身分是合法的……。……問:經查,『○○有限公司』
       曾於109年1月10日代越南籍製造業技工○○○(……下稱○○○…
       …)為向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同時代辦○○○於『○○有限公
       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事宜,是否屬實?……答:……我記得最一
       開始他是『○○有限公司』之工人……但是○○○入境後就說他不
       想要去『○○有限公司』,我們只能跟工廠解釋,並安排○○○後
       續轉出的事情,○○○來臺後來主動透過翻譯或牛頭找我說想要可
       以在台灣有個合法的身分,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也不可能主動
       會問他要不要自由待在臺灣……。問:承上,你所述之『自由工人
       』是何種意思?答:……我可以讓他跟在臺灣有個合法的身分……
       幫他們向工廠借名額掛名,有些工廠知道我跟他們借名額的事情,
       有些是不知道……。……問:……經查○○○曾委由『○○有限公
       司』代辦,以於『○○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身分向移民署申
       請在臺居留……,是否屬實?……答:確實有這件事,但內容並非
       屬實,是我向『○○有限公司』借用名額……。問:……蓋有『○
       ○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文件是否為『○○有限公司』所提供?由何
       人製作、用印及遞交給移民署?……『○○有限公司』是否知悉此
       事?有無經過該公司同意及用印?答:……當時我有和『○○有限
       公司』的老闆娘有業務上的往來,當時○○跟該公司有簽委託書授
       權可以代刻印章。我有跟『○○有限公司』的老闆娘借用名額,她
       也知道……。問……經查○○○曾委由『○○有限公司』代辦,以
       於『○○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身分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
       是否屬實?……答:確實有這件事,但內容並非屬實,是我向『○
       ○有限公司』借用名額……。問:……蓋有『○○有限公司』大小
       章之文件是否為『○○有限公司』所提供?由何人製作、用印及遞
       交給移民署?……『○○有限公司』是否知悉此事?有無經過該公
       司同意及用印?答:……當時我有和『○○有限公司』的老闆有業
       務上的往來,當時○○跟該公司有簽委託書授權可以代刻印章。我
       有跟『○○有限公司』的老闆借用名額,他也知道……。問:……
       經查○○○曾委由『○○有限公司』代辦,以於『○○有限公司』
       擔任製造業技工身分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是否屬實?……答:
       確實有這件事,但內容並非屬實,○○○並無在該公司上班,但這
       是我自己的行為,『○○有限公司』並不知道……。問:……蓋有
       『○○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文件是否為『○○有限公司』所提供?
       由何人製作、用印及遞交給移民署?……『○○有限公司』是否知
       悉此事?有無經過該公司同意及用印?答:……○○有限公司有發
       生失聯移工比例較多的問題,我就自己決定要幫他們增加移工名額
       以降低他們公司逃跑比例,但沒有經過○○有限公司同意。當時我
       有和『○○有限公司』的老闆有業務上的往來,當時○○跟該公司
       有簽委託書授權可以代刻印章。○○有限公司不知道我用他們公司
       名義申請○○○的事。……問:……經查○○○曾委由『○○有限
       公司』代辦,以於『○○企業社』擔任製造業技工身分向移民署申
       請在臺居留,是否屬實?……答:確實有這件事,但內容並非屬實
       ,○○○並無在該公司上班。……問:……蓋有『○○企業社』大
       小章之文件是否為『○○企業社』所提供?由何人製作、用印及遞
       交給移民署?……『○○企業社』是否知悉此事?有無經過該公司
       同意及用印?答:……『○○企業社』是我用來引進自由工人跟互
       借名額使用而設立的公司……。……問:……經查○○○曾委由『
       ○○有限公司』代辦,以於『○○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身分
       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是否屬實?……答:確實有這件事,但內
       容並非屬實,○○○並無在該公司上班……。問:……蓋有『○○
       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文件是否為『○○有限公司』所提供?由何人
       製作、用印及遞交給移民署?……『○○有限公司』是否知悉此事
       ?有無經過該公司同意及用印?……答:……○○○只是掛在『○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知道此事,我沒有經過○○
       有限公司同意。當時我有和『○○有限公司』的老闆有業務上的往
       來,當時○○跟該公司有簽委託書授權可以代刻印章。○○有限公
       司不知道我用他們公司名義申請○○○的事。……問:……經查○
       ○○曾委由『○○有限公司』代辦,以於『○○有限公司』擔任製
       造業技工身分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是否屬實?……答:確實有
       這件事,但內容並非屬實,○○○並無在該公司上班……。……問
       :……蓋有『○○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文件是否為『○○有限公司
       』所提供?由何人製作、用印及遞交給移民署?……『○○有限公
       司』是否知悉此事?有無經過該公司同意及用印?答:……她只是
       掛在『○○有限公司』……當時我有和『○○有限公司』的老闆娘
       有業務上的往來,當時○○跟該公司有簽委託書授權可以代刻印章
       ,我有跟『○○有限公司』……借用名額……。……問:……經查
       ○○○曾委由『○○有限公司』代辦,以於『○○有限公司』擔任
       製造業技工身分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是否屬實?……答:確實
       有這件事,但內容並非屬實,○○○並無在該公司上班……。……
       問:……蓋有『○○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文件是否為『○○有限公
       司』所提供?……有無經過該公司同意及用印?答:……○○○只
       是掛在『○○有限公司』……但『○○有限公司』不知道此事,我
       沒有經過○○有限公司同意。當時我有和『○○有限公司』的老闆
       有業務上的往來,當時○○跟該公司有簽委託書授權可以代刻印章
       。○○有限公司不知道我用他們公司名義申請○○○的事……。」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據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18日訪談○○有限公司受任人○○
       ○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略以:「……問:……你有無授權予他人刻
       印『○○有限公司』大小章?……答:沒有。……問:經查○○○
       以於貴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名義,分別經由『○○有限公司』向勞
       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核准……你是否知悉?……答:我是直到今年過
       年前中和移民署約談……才知道○先生有用我公司的名義申請○○
       ○到我公司任職……。」;同日訪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略以:「……問:……你有無授權予他人刻
       印『○○有限公司』大小章?……答:沒有……。問:『○○有限
       公司』申請○○○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與『○○有限公司』有無關
       係?……答:○○只是跟○○公司的○先生有業務上往來,我不知
       道○先生有把其它移工掛在我們公司名下,大概是 110年年底新北
       的移民署跟新北市勞工局來我們公司做檢查……我才知道我們公司
       前後被掛名20幾名外籍移工……。」;同日訪談○○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略以:「……問:經查○○○以於
       貴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名義……經由『○○有限公司』向勞動部申
       請聘僱許可核准……你是否知悉?……答:我現在才知道這件事,
       我不知道公司有申請過這位移工……。」;同日訪談曾任○○企業
       社之負責人○○○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略以:「……問:你是否曾
       於『○○企業社』擔任負責人?……答:有,○○○大約2、3年前
       請我擔任○○企業社的負責人。……我只是聽他指示掛名而已,我
       不知道工廠實際在從事什麼樣的業務……。問:『○○企業社』是
       否曾聘僱越南籍製造業技工?……答:有聘僱過越南籍製造業技工
       ,這是○○○跟我說的……。問:現本隊出示蒐證資料……蓋有…
       …○○企業社及○○○章,是否為○○企業社的大、小章?由何人
       用印?程序為何?你是否知悉?答:我知道這是○○企業社同意○
       ○公司代刻的……大小章,但是我沒有見過這些文件,都是○○公
       司的人在處理……這些文件不需要經過我過目或同意就可以蓋章,
       因為我全權授權給○○公司……。」前開調查筆錄並經各受詢人簽
       名確認在案。
    (四)依前開調查筆錄內容顯示,訴願人之從業人員○君與「○○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企業社」、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公司
       ,或者係以「借用外籍勞工名額」之模式,或者該等公司並未同意
       或不知○君有以其等公司名義申請外籍勞工之情形,則本件訴願人
       是否合致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
       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之構成要件?又縱如○
       君所述,其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等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且訴願人與該等公司有簽署委託書授權代
       刻印章,然此是否可逕認訴願人與前開公司間具有委任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之關係?均不無疑義;遍
       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供其他事證以供審認,容有再予釐清
       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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