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1. 府訴三字第11160862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617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為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7月11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061784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
      11年7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1784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
      字第 11160617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與案外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訂「管理
      維護合約書」,約定自111年4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委由訴願
      人於○○社區(地址:本市萬華區○○○路○○段○○號,下稱系爭
      場所)派駐清潔員負責清潔工作;訴願人又將清潔維護作業交由案外
      人○○○(下稱○君)承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於111年5月12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所僱許
      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Exxxxxxxx,下稱○君
      )於系爭場所內從事清潔工作,重建處及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君
      、○○管委會之受託人○○○、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筆
      錄及談話紀錄後,由專勤隊以111年5月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1736
      08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重建處以111年5月3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
      1304145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13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64146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6
      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
      之○君於系爭場所內從事清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新北市五股
      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11年7月1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7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
      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8月19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9月 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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