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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1. 府訴三字第11160861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4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608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為對價,分別自民國(下同
)107年 6月、8月,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
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市招:○○,地址: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從事清潔、送餐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8年11月5日當場查獲,經重建
處、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專勤隊
以108年11月1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088365854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第1次係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380500
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以109年2月12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8610554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訴願人涉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審認訴願人係誤認○君與○君為合法外
籍勞工為由,以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易字第 353號刑事判決訴願人
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審認尚難認訴願人具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故意,乃以111年5月11
日110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424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6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僅查驗○君及○君之居留證,未依規定查驗其等依親戶籍
資料正本,惟審酌○君及○君係持偽造之依親居留證,且訴願人曾持
該偽造居留證至警察局查證未果及其資力等情,其雖於5年內第2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41、第 4點等規定,以111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0872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9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
○○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7
月 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7月 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
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8月7日(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11年8月8日(
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9月 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