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8. 府訴三字第11160850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557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6
      0675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中文姓名:○○○,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君)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工作地點:桃園市蘆竹區○○
      路○○段○○巷○○號(○○、○○樓)。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111年4月8日派員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工地(址設
      :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對面,下稱系爭工地)查察,發現訴願
      人指派○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搬料及搬運工具等許可外之工作,於同日
      及 4月12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5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1545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6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
      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本國籍員工帶○君至系爭工地,處理
      安全護欄尺寸不符,無法進行按裝、組裝問題,應可視為製造業外籍
      勞工工作延伸,○君陪同正要離開,提飲料桶子下樓梯,並無違反規
      定。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君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3等規定,以111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5775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
      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 6月28日(85)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釋:「有關所詢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
      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
      之行為者;換言之,如係貴公司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
      面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自可視為外勞
      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令釋:「……雇主若指派所聘僱
      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
      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
      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
      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
      斷之。準前所述,所詢某公司將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派至他公司『駐廠
      』從事機械售後服務維修工作,因該行為已逾越其聘僱許可範疇,依
      法不得為之。」
      95年6月7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127號函釋:「按本會85年6月28日台8
      5 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釋之前提要件,係製造業雇主欲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隨其本國籍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進行產品
      之接頭、按裝及試車等。然『承攬廠商』並非『訂購已完成產品之廠
      商』,本會函釋所稱之『訂購廠商』係指向原合法雇主訂購產品之相
      對廠商而言,故貴公司來函所稱情形,非本會上揭函釋所允許之範圍
      。又上揭函釋係適用於『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二、鑑
      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
      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
      延伸之規範如下:(一)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
      ,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與
      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書面買賣契
      約。 2、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
      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
      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
      通常及必要行為。 3、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
      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間。 4、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
      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
      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
      可以外地點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
      之工作。 2、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
      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例如:道路、橋樑及建築物之
      興建、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園
      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等。
      但製造業雇主之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製造完
      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 、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
      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負有產品交
      付之義務,主要為安全護欄製造,因運送受到道路交通限制,鋼管須
      至系爭工地現場切割等。當日由本國籍員工帶○君至系爭工地,處理
      鋼管尺寸施作切割,應可視為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並無違反規
      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君從事許可以
      外工作,有勞動部108年6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60675號函及所附
      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8日、4
      月12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由本國籍員工帶○
      君至系爭工地,處理鋼管尺寸施作切割,應可視為製造業外籍勞工工
      作延伸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
       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乙
       節,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
       、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
       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及責任。且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
       本國勞工至許可外地點工作須係「完成或履行買賣契約之通常或必
       要之行為」,並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
       工作,始符例外認定「工作延伸」之意旨;有前揭前勞委會85年 6
       月28日及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111)年 4月8日10時許本隊於臺北市信義區○○街
       ○○號發現你從事工作,涉嫌未經許可非法工作,並進行詢問筆錄
       ,你是否瞭解?答:瞭解。問:你當時於該處從事何事?答:我的
       工作是搬料及搬運工具,在 6樓。……問:你至臺北市信義區○○
       街○○號之工作幾次?為何今天在該工地搬料?答:我今天是第 1
       次。我們公司○○有限公司派我來。……問:本隊查察當下老闆是
       否在現場?若否,如何指派你工作?答:沒有,老闆不在現場,現
       場是我同事○○跟我一起工作,我只負責搬東西。……。」上開調
       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
       在案。
    (三)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談話紀
       錄記載略以:「……問: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對面工地……
       與公司有何關係?該工地建築案係由何公司負責?答:該工地向我
       們○○公司承包買賣安全護欄組裝。該工地由○○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問:○○有限公司……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有限公司
       的合作人。問:○○與○○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是否有簽
       立承攬契約書?工程款如何發給?答:我們公司跟○○簽立承攬契
       約,承攬安全護欄買賣組裝。有簽立承攬契約。依照工程實際進度
       請款。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4月8日10時30分於該工地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合法居留製造業技工○○○(……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
       之外國人……?答:是○○僱用的。……問:貴公司是否有○工可
       於該工地合法工作之相關許可或調派文件?答:我們公司是根據勞
       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指派○工至該工地工作。問:貴
       公司於何時開始指派○工於該工地工作?○工原工作地點在何處?
       ○工如何至該工地上班?指派的工作內容?答:○工只有4月8日當
       天在那邊工作,平時都是在○○有限公司製作欄杆。原工作地址是
       ○○公司(蘆竹區○○路○○段)。由○○公司○先生載送。○工
       在當場應該是組裝安全欄杆。問:○工薪資目前由何人給付?答: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工作地點:桃園市蘆竹
       區○○路○○段○○巷○○號(○○、○○樓);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部 108年6月12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1660675號函及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影本附卷
       可稽。○君於上開調查筆錄中陳稱係由其同事帶至系爭工地從事搬
       料及搬運工具等語,又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於前開談話紀錄內亦自
       承訴願人與○○公司係簽訂承攬契約,並有卷附訴願人與○○公司
       間簽訂之工程合約單、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承攬項目:安全欄
       杆安全網集水盤)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五)依上開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函釋意旨,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
       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
       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
       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雇主
       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雇主指派
       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本國勞工至許可外地點工作須係「完成或履行
       買賣契約之通常或必要之行為」,並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
       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始符例外認定「工作延伸」之意旨。依
       上開○君之調查筆錄可知,○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搬料及搬運工具,
       並無負責安裝工作,故○君搬料及搬運工具顯屬與許可工作無關之
       工作,並非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況查,本件訴願人與○○
       公司係簽訂承攬契約,縱如○君所述○君係於系爭工地從事安全欄
       杆之組裝,亦未符合前揭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函釋訂定雇主與訂購
       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之條件。是訴願人於
       111年 4月8日指派○君至○○公司之系爭工地從事搬料及搬運工具
       等工作,尚難謂符合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規範,訴願主張,與
       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
       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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