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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8. 府訴三字第11160850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557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6
0675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中文姓名:○○○,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君)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工作地點:桃園市蘆竹區○○
路○○段○○巷○○號(○○、○○樓)。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111年4月8日派員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工地(址設
: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對面,下稱系爭工地)查察,發現訴願
人指派○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搬料及搬運工具等許可外之工作,於同日
及 4月12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5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1545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6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
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本國籍員工帶○君至系爭工地,處理
安全護欄尺寸不符,無法進行按裝、組裝問題,應可視為製造業外籍
勞工工作延伸,○君陪同正要離開,提飲料桶子下樓梯,並無違反規
定。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君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3等規定,以111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5775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
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 6月28日(85)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釋:「有關所詢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
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
之行為者;換言之,如係貴公司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
面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自可視為外勞
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令釋:「……雇主若指派所聘僱
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
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
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
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
斷之。準前所述,所詢某公司將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派至他公司『駐廠
』從事機械售後服務維修工作,因該行為已逾越其聘僱許可範疇,依
法不得為之。」
95年6月7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127號函釋:「按本會85年6月28日台8
5 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釋之前提要件,係製造業雇主欲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隨其本國籍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進行產品
之接頭、按裝及試車等。然『承攬廠商』並非『訂購已完成產品之廠
商』,本會函釋所稱之『訂購廠商』係指向原合法雇主訂購產品之相
對廠商而言,故貴公司來函所稱情形,非本會上揭函釋所允許之範圍
。又上揭函釋係適用於『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二、鑑
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
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
延伸之規範如下:(一)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
,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與
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書面買賣契
約。 2、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
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
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
通常及必要行為。 3、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
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間。 4、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
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
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
可以外地點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
之工作。 2、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
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例如:道路、橋樑及建築物之
興建、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園
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等。
但製造業雇主之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製造完
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 、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
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負有產品交
付之義務,主要為安全護欄製造,因運送受到道路交通限制,鋼管須
至系爭工地現場切割等。當日由本國籍員工帶○君至系爭工地,處理
鋼管尺寸施作切割,應可視為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並無違反規
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君從事許可以
外工作,有勞動部108年6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60675號函及所附
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8日、4
月12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由本國籍員工帶○
君至系爭工地,處理鋼管尺寸施作切割,應可視為製造業外籍勞工工
作延伸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
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乙
節,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
、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
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及責任。且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
本國勞工至許可外地點工作須係「完成或履行買賣契約之通常或必
要之行為」,並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
工作,始符例外認定「工作延伸」之意旨;有前揭前勞委會85年 6
月28日及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4月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111)年 4月8日10時許本隊於臺北市信義區○○街
○○號發現你從事工作,涉嫌未經許可非法工作,並進行詢問筆錄
,你是否瞭解?答:瞭解。問:你當時於該處從事何事?答:我的
工作是搬料及搬運工具,在 6樓。……問:你至臺北市信義區○○
街○○號之工作幾次?為何今天在該工地搬料?答:我今天是第 1
次。我們公司○○有限公司派我來。……問:本隊查察當下老闆是
否在現場?若否,如何指派你工作?答:沒有,老闆不在現場,現
場是我同事○○跟我一起工作,我只負責搬東西。……。」上開調
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
在案。
(三)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談話紀
錄記載略以:「……問: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對面工地……
與公司有何關係?該工地建築案係由何公司負責?答:該工地向我
們○○公司承包買賣安全護欄組裝。該工地由○○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問:○○有限公司……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有限公司
的合作人。問:○○與○○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是否有簽
立承攬契約書?工程款如何發給?答:我們公司跟○○簽立承攬契
約,承攬安全護欄買賣組裝。有簽立承攬契約。依照工程實際進度
請款。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4月8日10時30分於該工地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合法居留製造業技工○○○(……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
之外國人……?答:是○○僱用的。……問:貴公司是否有○工可
於該工地合法工作之相關許可或調派文件?答:我們公司是根據勞
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指派○工至該工地工作。問:貴
公司於何時開始指派○工於該工地工作?○工原工作地點在何處?
○工如何至該工地上班?指派的工作內容?答:○工只有4月8日當
天在那邊工作,平時都是在○○有限公司製作欄杆。原工作地址是
○○公司(蘆竹區○○路○○段)。由○○公司○先生載送。○工
在當場應該是組裝安全欄杆。問:○工薪資目前由何人給付?答: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工作地點:桃園市蘆竹
區○○路○○段○○巷○○號(○○、○○樓);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部 108年6月12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1660675號函及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影本附卷
可稽。○君於上開調查筆錄中陳稱係由其同事帶至系爭工地從事搬
料及搬運工具等語,又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於前開談話紀錄內亦自
承訴願人與○○公司係簽訂承攬契約,並有卷附訴願人與○○公司
間簽訂之工程合約單、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承攬項目:安全欄
杆安全網集水盤)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五)依上開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函釋意旨,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
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
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
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雇主
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雇主指派
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本國勞工至許可外地點工作須係「完成或履行
買賣契約之通常或必要之行為」,並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
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始符例外認定「工作延伸」之意旨。依
上開○君之調查筆錄可知,○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搬料及搬運工具,
並無負責安裝工作,故○君搬料及搬運工具顯屬與許可工作無關之
工作,並非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況查,本件訴願人與○○
公司係簽訂承攬契約,縱如○君所述○君係於系爭工地從事安全欄
杆之組裝,亦未符合前揭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函釋訂定雇主與訂購
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之條件。是訴願人於
111年 4月8日指派○君至○○公司之系爭工地從事搬料及搬運工具
等工作,尚難謂符合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規範,訴願主張,與
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
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