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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三字第11160853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7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46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1日22時35
分許,派員警至○○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市招:○○;地址: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樓至○○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現
場查獲訴願人使用新興菸品(類菸品),乃當場錄影及拍照採證,並製作
臺北市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場所為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視聽歌唱業
,為全面禁止使用新興菸品場所,訴願人於該場所使用新興菸品,違反臺
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3
條規定,以111年7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46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7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3條第2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涉及相關機關之業務,其權責劃分如下:……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協助辦理前款以外場所,未滿菸害防制法法定吸菸年齡
者違規使用、販賣、供應新興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查報。」第 4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興菸品:指加熱式菸品及類
菸品。二、加熱式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
然植物為原料,以點燃以外之加熱方式使用之產品。三、類菸品:指
以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所製成,
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類產品。四、使用新興菸品:指吸用、嚼用
、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新興菸品,或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
用功能新興菸品之行為。」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市下列場所
全面禁止使用新興菸品:……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資
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第13條規定:「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在系爭地點○○樓大廳與友人
聊天,員警進來突然叫我和友人站起來,說要開立我倆罰單,訴願人
詢問員警,員警給的解釋是我們手上持有電子菸。但因為在室內我們
皆無吸食、使用之動作,員警也說不一定會開罰,後續卻接到原處分
機關開立之原處分,認為訴願人在禁菸場所使用新興菸品,陳述之事
實與開單員警說出來的話不相符。詢問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卻說
我有可能不經意去做聞用的動作。上述解釋過於牽強,法條並未規定
持有新興菸品違法,如果只是強迫開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使用新興菸品之事實,有111年7月
1 日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條並未規定持有新興菸品違法云云。按臺北市新興菸
品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
業、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係全面禁止使用新
興菸品場所,於該等場所使用新興菸品者,依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
他方式使用新興菸品,或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新興菸品,均
列為使用新興菸品範圍,蓋因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新興菸品,縱
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爰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
款規定,乃將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新興菸品之行為,亦列為
使用之行為。查本件系爭場所營業登記項目為「 J701030視聽歌唱業
」等,為同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復
依 111年7月1日檢查紀錄表載以:「……事實內容陳述:1.查獲○○
○君於禁菸場所內使用…… ☑新興菸品……」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再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場所已張貼禁菸標示,而訴願人
於系爭場所內以左手持新興菸品;採證光碟畫面及聲音顯示員警於訴
願人告知其未抽菸時,說明訴願人所持之新興菸品是開機狀態。訴願
人於全面禁菸場所攜帶新興菸品處於開機狀態,該新興菸品即屬已啟
動使用功能,難謂其未使用新興菸品,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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