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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2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1年8月10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11157055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 1/2;下
稱系爭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嗣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下稱稅捐處)查得系爭房屋後方有增建建物,乃通知訴願人限
期申報設立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惟訴願人僅函復後院由合法建商
施工並無不法,前院作停汽車、貨車等。稅捐處所屬北投分處(下稱
北投分處)以訴願人逾期仍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稅籍等,乃派員現場勘
查後,經稅捐處以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95
707584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前、後方分別增建50平方公尺及67平方公尺
,分別自80年1月及84年1月起併入系爭房屋稅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
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補徵 105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惟訴
願人主張後院面積估算有異,經稅捐處以110年1月15日北市稽北投乙
字第1105700145號函(下稱110年1月15日函)更正系爭房屋後方增建
面積為43.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前方增建面積維持原核定及更正補徵
105年至109年差額房屋稅。
三、嗣訴願人多次以書面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前院係遮雨棚並非房屋,不
應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後院係1至5樓房屋所有人共有,彼此間有親
屬關係,應由1至5樓房屋所有人分擔課徵房屋稅,且1至5樓房屋所有
人均同意分擔課稅等。案經稅捐處及北投分處多次函復略以,系爭房
屋前方增建之棚架屬房屋稅課徵範圍,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如係1至5樓
共同興建,請檢附出資者承諾書或各樓層所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及系
爭房屋110年房屋稅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等。
四、訴願人復以111年7月30日書面向稅捐處主張,系爭房屋前院棚架不應
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後院房屋稅由1至5樓所有人共同負擔等語。稅
捐處以111年8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5595號函(下稱111年8
月10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街
○○號○○樓持分房屋違建疑義一案……。說明:……二、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
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情形,得不予處理。三、旨揭房屋前
後違建疑義,已以下列公文多次函復說明在案:(一)本處110年6月
2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05704296號函(二)本處110年7月22日北市
稽北投乙字第1105705043號函(三)本處110年9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
字第1105707037號函(四)本處110年11月1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0
5708941號函(五)本處 111年1月2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0419
號函(六)本處 111年3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1038號函(七
)本處北投分處111年3月2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1628號函(八
)本處北投分處111年4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2344號函(九
)本處北投分處111年5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3066號函(十
)本處北投分處 111年6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3624號函(十
一)本處北投分處 111年7月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15704673號函…
…。」訴願人不服稅捐處 111年8月10日函,於111年10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稅捐處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稅捐處111年8月10日函內容,僅係稅捐處就訴願人之陳情內容
說明業已11次公文函復在案,倘訴願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稅捐處依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縱該函記載
訴願救濟之附記,惟該函性質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該附記內容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訴願人對稅捐處110年1月1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部分,業經
本府以 111年10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419號函移請稅捐處依復查
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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