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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一字第11160874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4695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獨資設立
「○○店」(統一編號:xxxxxxxx),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03
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 三、 F501060餐
館業 四、F501030飲料店業 五、F501050飲酒店業 六、ZZ99999除許
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2日至系爭地址查得訴願
人有提供酒類、備有陪侍服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
許可即擅自經營酒吧業,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2條規定,以 111年4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14601號函及
111年4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3702號函,分別命訴願人於文到日
立即停止經營酒吧業,並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在案。
二、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嗣於111年7月19日23時49分許再次前往系爭地址
臨檢,查認訴願人仍有提供酒類、備有陪侍服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嗣
經萬華分局以111年9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1305244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
許可即擅自經營酒吧業,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因涉及
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以 111年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60323722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權責查明有無違反該管法令規定。嗣經都發局
以111年10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77056號函復系爭地址建物坐落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未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惟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
第 2點規定,因本案已有專業法令管理或屬特許行業並訂有罰則之情
形,請原處分機關逕依專業法令處理;建管處則以 111年10月13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1116180720號函復系爭地址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尚非
屬建築法處理違規使用之範疇,亦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原處分
機關乃以系爭地址未辦妥酒吧業營業場所許可而擅自營業,且屬第 2
次違規,除以111年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23723號函處訴願人1
0萬元怠金並命令文到3日內停止經營酒吧業,逾期仍未履行,將依行
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另依
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1等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4695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其定義如下:……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
,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本自
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營業場所符
合下列規定之文件,向商業處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一、營業場所
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其中舞廳業及酒吧業應距離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百公尺以上;舞場業五十公尺以上;酒
家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之距離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三
、營業場所應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12條規定:「違反第四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
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
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
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未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第4條第1項、第3項)
第12條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7萬元罰鍰。
3.第3次以上處10萬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
告:「……公告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
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合法登記之商號,營業項目已包含飲酒
店業,故訴願人自可讓一般消費者於店內飲酒,並非管理自治條例中
所定義之「酒吧業」,萬華分局於111年7月19日查獲情形與事實不符
,進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為無理由;又原處分機關裁處
之裁罰基準屬行政規則,對外不得產生法律效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於系爭地址經營酒吧業
,有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1年7月19日臨檢紀錄表、111年7月20日調
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合法登記之商號,營業項目已包含飲酒店業,並非
管理自治條例中所定義之「酒吧業」,萬華分局查獲情形與事實不符
及裁罰基準屬行政規則,對外不發生法律效力云云。按酒吧業係指提
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酒吧業營
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並依法辦妥公司及商業登記,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酒吧業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揆諸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據卷附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1年7月19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
……檢查時間 111年07月19日23時49分 檢查地點 ○○街○○巷○
○號 ○○店……現場負責人 ○○○……檢查情形……二、警方人
員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全程由現場負責人○○○在場陪同逐一檢
視。三、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現場有客人…… 4人在場消費
……四、詢據現場負責人稱營業場所係從民國 111年01月21日起開
始營業迄今……。五、臨檢時,登記負責人…… ☑無在場,臨檢
現場並經現場負責人○○○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八、
警方查獲店內有未成年女性……、大陸行方不明女性……、印尼籍
逾期居留女性一名……。」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
在案。
(二)次據卷附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訪談前開臨檢日期於系爭地點消費之
客人○○○(下稱○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問 本分局
龍山派出所於111年7月19日23時49分至23時58分許,……對臺北市
萬華區○○街○○巷○○號○○店實施臨檢……你是何種身分(客
人、員工)?答 ……我是客人。……問 經查證身分,於臺北市
萬華區○○街○○巷○○號○○店坐檯陪酒服侍你們四人……的小
姐為未成年少女……等 3人,是否屬實?答 屬實,○○號包廂內
的員工(小姐)應該有4個年輕的加上3個年長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綜上,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店,堪認有供應酒類及備有陪侍
服務之事實,屬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酒吧業。又訴願人
既經營酒吧業,依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即應經原處分機
關許可並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惟訴願人未辦妥許可而擅自經營
酒吧業,依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自應受罰。次查原處分機關
係以訴願人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據以裁處;原處分機關為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針對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違規行為
訂有裁罰基準供機關內部人員參考遵循,以避免裁罰恣意而損害人
民權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前揭規定,爰參
照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