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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60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27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第ACM110000018號管制藥品登記證。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 111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及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
並表示其於111年1月18日辦理地址變更,在遷移過程中遺失管制藥品簿冊
。惟依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所載,訴願人於 110年4月14日購買第4
級管制藥品「○○ 2毫克(○○字第○○號)」(下稱系爭管制藥品),
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管制藥品之管制藥品簿冊保存 5年,原處分機關乃
於111年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亦為其管制藥品管理人)○○○醫
師(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下稱111年8月10日調查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23等規定,以 111年8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
0427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月19日、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規定:「領
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
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
報。」第32條規定:「本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
方箋,均應保存五年。」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
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第4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
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3
違反事件
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未保存5年。
法條依據
第32條
第39條第1項、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經訴願人多次聯絡前負責醫師,並請求診
所原址房東開門鎖,已找到系爭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包括109年6
月至 110年2月17日(前負責醫師○○○管理)及110年4月14日至110
年10月 5日(負責醫師○○○管理),該藥品調劑使用完為止,均詳
實登載於簿冊。訴願人補提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請考量訴願人
因疫情經營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第ACM110000018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未
依規定將系爭管制藥品簿冊保存 5年,有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登記
證查詢列印畫面、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
10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找到系爭管制藥品簿冊,詳實登載該藥品調劑使用
完為止云云。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
用處方箋,均應保存 5年,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所明定;如有
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處罰;此因管制藥品之藥性特殊,具
有習慣性及依賴性,乃為加強管制以有效掌控管制藥品之流向,應於
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來源與去向並保存5年。查本案訴願人自1
10年3月4日開業,同日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登記字號:AC
M110000018),訴願人於110年4月14日購買系爭管制藥品,依規定應
將該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詳實登載於簿冊,
置於業務處所並保存5年。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10日調查紀錄表記
載略以,訴願人自承無法出具系爭管制藥品之認購憑證及使用簿冊係
因診所於111年1月18日辦理診所地址變更,在遷移的過程中不慎將診
所之管制藥品簿冊遺失。是○君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已自承遺失管制
藥品簿冊,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
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後已找到管制藥品簿冊,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月10日訪談○君時,其已自承遺失管制藥品簿冊而未能提出供核
,訴願人雖事後補具管制藥品簿冊,惟經原處分機關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訴願人系爭管制藥品調劑申報紀錄相互勾稽,發現
該補具之管制藥品簿冊所載支出數量與訴願人自行調劑申報數量,其
中有110年4月19日、6月3日、7月1日、9月9日等多筆申報數量與簿冊
登載數量不符,且訴願人於 110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自行調
劑申報數量總計僅229.5顆與該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支出數量為1,000顆
(110年4月14日購入數量1,000顆,110年10月5日結存數量0顆)差異
過大。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既未能提出管制藥品簿冊供查核
,事後出具之管制藥品簿冊影本所載支出數量亦與其先前自行調劑申
報數量不符,難認訴願人事後補具之簿冊真實性。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