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60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27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第ACM110000018號管制藥品登記證。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 111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及繳還管制藥品登記證,
    並表示其於111年1月18日辦理地址變更,在遷移過程中遺失管制藥品簿冊
    。惟依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所載,訴願人於 110年4月14日購買第4
    級管制藥品「○○ 2毫克(○○字第○○號)」(下稱系爭管制藥品),
    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管制藥品之管制藥品簿冊保存 5年,原處分機關乃
    於111年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亦為其管制藥品管理人)○○○醫
    師(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下稱111年8月10日調查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23等規定,以 111年8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
    0427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月19日、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規定:「領
      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
      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
      報。」第32條規定:「本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
      方箋,均應保存五年。」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
      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第4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
      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3

    違反事件

    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未保存5年。

    法條依據

    第32條
    第39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經訴願人多次聯絡前負責醫師,並請求診
      所原址房東開門鎖,已找到系爭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包括109年6
      月至 110年2月17日(前負責醫師○○○管理)及110年4月14日至110
      年10月 5日(負責醫師○○○管理),該藥品調劑使用完為止,均詳
      實登載於簿冊。訴願人補提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請考量訴願人
      因疫情經營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領有第ACM110000018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未
      依規定將系爭管制藥品簿冊保存 5年,有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登記
      證查詢列印畫面、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
      10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找到系爭管制藥品簿冊,詳實登載該藥品調劑使用
      完為止云云。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
      用處方箋,均應保存 5年,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所明定;如有
      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處罰;此因管制藥品之藥性特殊,具
      有習慣性及依賴性,乃為加強管制以有效掌控管制藥品之流向,應於
      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來源與去向並保存5年。查本案訴願人自1
      10年3月4日開業,同日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登記字號:AC
      M110000018),訴願人於110年4月14日購買系爭管制藥品,依規定應
      將該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詳實登載於簿冊,
      置於業務處所並保存5年。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10日調查紀錄表記
      載略以,訴願人自承無法出具系爭管制藥品之認購憑證及使用簿冊係
      因診所於111年1月18日辦理診所地址變更,在遷移的過程中不慎將診
      所之管制藥品簿冊遺失。是○君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已自承遺失管制
      藥品簿冊,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
      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後已找到管制藥品簿冊,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月10日訪談○君時,其已自承遺失管制藥品簿冊而未能提出供核
      ,訴願人雖事後補具管制藥品簿冊,惟經原處分機關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訴願人系爭管制藥品調劑申報紀錄相互勾稽,發現
      該補具之管制藥品簿冊所載支出數量與訴願人自行調劑申報數量,其
      中有110年4月19日、6月3日、7月1日、9月9日等多筆申報數量與簿冊
      登載數量不符,且訴願人於 110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自行調
      劑申報數量總計僅229.5顆與該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支出數量為1,000顆
      (110年4月14日購入數量1,000顆,110年10月5日結存數量0顆)差異
      過大。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既未能提出管制藥品簿冊供查核
      ,事後出具之管制藥品簿冊影本所載支出數量亦與其先前自行調劑申
      報數量不符,難認訴願人事後補具之簿冊真實性。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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