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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3. 府訴三字第11160863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8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534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1年
7 月15日,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店……○○我行我素……○○……
面向成年人推出的○○品牌……○○ $1290 規格…… ○○ $990 規格…
…○○……○○一盒三入……補充液10ml……○○(一盒三入)……精美
皮套……○○……○○……○○一和三入……」等標示產品規格、價格之
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15
日進行網路監測時查獲。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涉違反臺北
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為由,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1
年 8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販賣
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11年8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5342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令其自
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原處分於1
11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 4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興菸品:指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二、
加熱式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
料,以點燃以外之加熱方式使用之產品。三、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
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所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相類產品。……」第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第10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受處分之○○帳號登記早已於 5月10日完成退租
並結束營業,且○○刊登及營運位置皆非在臺北市內,理不該受上開
自治條例之規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刊登系爭廣告販賣類菸品及其組合
元件之事實,有系爭廣告截圖畫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
○○字第(111)777號函所附刊登者之會員(即訴願人)資料、 111
年9月23日○○字第(111)1035號函所附訴願人販賣類菸品及其組合
元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早已於 5月10日退租並結束營業,且刊登及營運位置
皆非在臺北市內云云。按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
合元件,違反者,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又依行政罰法
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
轄。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15日查獲系爭廣告載有販賣類菸
品及其組合元件等圖片,並標示其規格及價格等訊息,乃函請系爭網
站之業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廣告刊登者之相關資料,經該公
司以111年7月18日○○字第(111)777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刊登者之會
員資料,刊登者為訴願人,其會員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
路○○巷○○弄○○號○○樓」,該公司復以111年9月23日○○字第
( 111)1035號函檢附訴願人販賣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之交易明細資
料,並以 111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說明表示,經客服確認訴願人未有
提出停用帳號之申請紀錄,目前該會員帳號狀態仍為正常。是訴願人
刊登系爭廣告販賣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
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會員通訊地址亦為原處分送達地址及訴願書
所載地址,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應有管
轄權限。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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