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66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 9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556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1年
    6月24日,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店……○○我行我素……○○ $129
    0 規格……○○……面向成年人推出的○○品牌……○○ $990 規格……
    ○○一盒三入……補充液10毫升……○○一盒三入……精美皮套……○○
    ……○○……○○一盒三入……」等標示產品規格、價格之類菸品及其組
    合元件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24日進行網路監
    測時查獲。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涉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為由,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1年9月1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販賣類菸品及其組合
    元件,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0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5等規定,以111年9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
    0556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
    令其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原
    處分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 4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興菸品:指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二、
      加熱式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
      料,以點燃以外之加熱方式使用之產品。三、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
      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所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相類產品。……」第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
      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第10條規定
      :「違反前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實

    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法條依據

    第9條第1項
    第1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2.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實際營運位置皆非在臺北市內,不該受上開
      自治條例之規範;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通過後,商品皆已下
      架,並無販售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商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刊登系爭廣告販賣類菸品及其組合
      元件之事實,有系爭廣告截圖畫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
      ○○字第(111)796號函所附刊登者之會員(即訴願人)資料、 111
      年9月23日○○字第(111)1035號函所附訴願人販賣類菸品及其組合
      元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運位置皆非在臺北市內,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
      條例通過後,商品皆已下架並無販售云云。按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
      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
      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違反者,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又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24日查獲系
      爭廣告載有販賣類菸品及其組合元件等圖片,並標示其規格及價格等
      訊息,乃函請系爭網站之業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廣告刊登者
      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以111年7月22日○○字第(111)796號函檢附
      系爭廣告刊登者之會員資料,刊登者為訴願人,嗣經該公司以111年9
      月23日○○字第( 111)1035號函檢附其會員即訴願人販賣類菸品及
      其組合元件之交易明細資料。是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及販賣類菸品及
      其組合元件,違反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商業
      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號)亦為原
      處分所載送達地址及訴願書所載營業或事務所地址,依行政罰法第29
      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應有管轄之權限。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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