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3. 府訴三字第11160864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23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1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營
    業場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
    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系爭場所作業區冰箱貯放「○○(有效日期: 1
    11年7月31日)」2罐(下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作業區冰箱貯放逾有效日期
    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
    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
    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
    23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
      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
      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 7月25日FDA食字第
      1028011768號函釋:「……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
      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
      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
      ,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
      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為熟客自行放置,亦未開封販售,非訴
      願人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作業區冰
      箱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1日
      檢查紀錄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
      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為熟客自行放置,亦未開封販售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
       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復依上開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
       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
       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
       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案內逾期食品儲放於內用區冰箱設備冷藏室門欄中內
       原因為何?又為何逾期食品未與未逾期食品作適當明顯區隔?答:
       111年7月31號(星期日)為店休日,本早餐店都是固定休禮拜天,
       而本人都會在店休時間檢查店內食材產品有無過期及變質情形,本
       人當天有將案內 2項『○○(有效日期:2022.07.31)』放置到店
       內後面的冰箱(冰箱內有標示:『過期區勿動』的提醒字句。),
       但在111年8月1日早上,店內常客之一……發現冰箱內鮮奶只剩1瓶
       ,便主動去本店後方的冰箱,將案內2項『○○(有效日期:2022.
       07.31)』及當日進貨(111年8月1日)未逾期的鮮奶一同放置到內
       用區的冰箱內……。」等語,經訴願人簽章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食品貯存於作
       業區冰箱,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
       效日期,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另依食
       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
       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
       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該規定並
       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
       範對象。雖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為其熟客自行放置,惟訴願人既為
       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貯存食品及作業場所出入人員即負有管理
       責任,亦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
       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其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又訴願人既有貯存逾有
       效日期食品之行為,不論是否使用系爭食品,均已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此與系爭食品是否有開封販售無
       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
       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B=1)
       、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性( D=1)、違規態樣(E=1
       )、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1),處6萬元罰鍰〔(AxBxCxDxExFxG)=(6x1x1x1x1x1x1)=6〕
       ,並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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