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5. 府訴三字第11160865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同鄉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30日北市勞
    就字第111607154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員
    工○○○(下稱○君),並於同年 5月11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期
    限,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
    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
    04934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8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
    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1年8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
    7154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1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
      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
      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
      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
      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
      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100年 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有關……就業
      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資遣通報疑義乙案……說明:……三、……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
      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
      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事件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4月16日選出第12屆理監事團隊,
      然第11屆理事長不出面移交,前總幹事○君於5月3日離職前,將其應
      休之假期補休完而請假;訴願人忙於摸索未移交會務工作及重新申辦
      大小會章等事宜,確實不知尚有就業服務法之適用。前總幹事○君係
      軍職退伍,不似年輕人為生活而急於就業,況訴願人內部程序與機關
      通報事宜均係由總幹事負責,○君於111年4月16日受通知於同年5月3
      日離職後,應於離職前10日依法通報竟未依法辦理,實則○君並未因
      訴願人未依限通報而受有損害,足認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仍略顯過苛
      ,應以行政指導為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1年5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資遣○君,惟於同年 5月11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期限,將
      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
      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訴願人111年5月11
      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111年8月17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總幹事○君於111年4月16日受通知於同年5月3日離
      職後,應負責於離職前10日辦理通報;○君並未因訴願人未依限通報
      而受有損害;訴願人不知就業服務法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
       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 1項規定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及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
       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及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
       0021073號、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依卷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載以,訴願人於 111年5月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君資遣,並於同年5月11日辦理○
       君之資遣通報。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與○
       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函
       釋意旨,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當時為
       總幹事應負責辦理通報,○君並未因訴願人未依限通報而受有損害
       等語。惟查,就業服務法中資遣通報制度之目的,係為使當地主管
       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以及早確實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之營運
       動態,輔導被資遣之失業勞工能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事業單位公
       法上之作為義務;又參酌前勞委會 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
       4034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
       者,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
       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縱訴願人係因同鄉會
       選舉結果而不再續聘上一屆總幹事○君,此並非訴願人所不能預見
       之不可抗力情事,亦無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得於勞工離職
       日起3日內通報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
       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另依行政罰法第 8條
       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既為雇主
       ,自負有主動知悉並遵守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之義務,尚難以不知
       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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