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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65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3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25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之○○大樓外牆廣
告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9日及16日派員實施檢查,
發現:(一)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交付○○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承攬人○○公
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與承攬人公司及再
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指
揮監督承攬人○○公司及再承攬人○○公司從事外牆廣告更換及張貼
作業),對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高樓外牆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
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
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使進場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未將安全帶扣於安全繩上),未設置協議組織,未依
規定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
停止該危險作業,又未指導及協助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對其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
二、勞檢處乃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及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
○公司代表人○○○(下稱○君)及訴願人臨時顧問○○○(下稱○
君)簽名確認在案,嗣以 111年6月24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116020791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47、48等規定,以111年8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2529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11年8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
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
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
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32條規
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
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規
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
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
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事……
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四、對進入局限空間……等作業環境之
作業管制。……九、使用……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
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7
款、第12款規定:「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
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
人員。……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五)局限空間作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第3點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
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
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
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一)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
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
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
會議並作成紀錄……(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
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
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高架
作業……)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
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4點第3款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三)原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1)協議組
織應……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
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d.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質
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為了原事
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
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
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
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4.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
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
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
之危害風險(如墜落、感電、捲夾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再
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
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令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47
48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 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法條依據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使用吊籠或繩索作業方式從事外牆作業重點安全注
意事項第2點第6款規定:「使用吊籠作業重點安全注意事項……(六
)吊籠作業人員應穿著全身背負式安全帶,並勾掛於垂直安全母索之
夾繩防墜器上,嚴禁勾掛於吊籠欄杆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5月23日委由○君召集○○公司、
○○公司相關人員會同○○公司(下稱○○公司)人員於該現場進行
場勘作業及交付工程申請文書資料,該○○公司人員並於該現場連同
訴願人、○○公司及○○公司三方人員進行安全危害告知及要求施工
期間遵守勞安規定;訴願人也要求○○公司及○○公司於施工當天要
備妥一切證照以供查驗,施工人員須穿著全套安全裝備才能上洗窗機
進行施工,同時請遵守一切勞安規定,有○○通訊聯繫截圖可參;訴
願人於111年5月28日於現場直至施工完成,除了中間去用餐及購買飲
品不在以外,於現場時並未發現○○公司人員有違反勞安規定的情事
發生,縱有瑕疵也非故意為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1年6月9日、16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 111年6月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召集○○公司、○○公司會同○○公
司於該現場進行場勘作業及交付工程申請文書資料,並進行安全危害
告知及要求施工期間遵守勞安規定,並要求施工人員須穿著全套安全
裝備才能上洗窗機進行施工;其於111年5月28日於現場直至施工完成
均未發現○○公司人員有違反勞安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等;4.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
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45條第2
款、第49第 2款等規定處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
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及第4款明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之事前告知,應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8條及注意事項第 4點第3款並明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
進行協議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
理規範、從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對進入局限空間等作業環境
之作業管制、使用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
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及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工作場所巡視
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另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使用吊籠或繩索作業方式從事外牆作業重點安全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6款規定,吊籠作業人員應穿著全身背負式安全帶,並勾掛於
垂直安全母索之夾繩防墜器上,嚴禁勾掛於吊籠欄杆上。
(二)本件訴願人既為原事業單位,自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
令規定,應於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及於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訴願人應採取
設置協議組織、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必要措施。
據勞檢處 111年6月9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及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分別載以:「……問:111年5月28日於本市○○○路
及○○○路口○○大樓之作業為何?答:當天負責廣告張貼,勞工
○○○因工作不便,會暫時將安全帶扣在吊籠上,當天我在 1樓負
責看管時也有注意到這點,當下有立即告知命令他改善,危害告知
單部份只有○○有限公司對○○有限公司當天作業勞工有做,吊籠
操作人員皆沒有回訓,這部份我們再改善。通報吊籠我們知道要通
報,但這次工作比較急,忽略了這件事,之後我們會注意……。」
「……檢查日期 111年 6月9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 ☑1.本次檢查計3項……違反法令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
,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複違反者,將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違反事實(場所)說明:1.勞工○○○於
高度 2公尺以上使用吊籠作業時,未將安全帶扣於安全繩上。2.吊
籠操作人員……皆未回訓。3.使用吊籠作業未通報。……事業單位
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本人無意見……簽名:○○○……附
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危險性機械設備) 項目 設施規則
法規條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 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 1項第7款…… 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
架及吊籠暨繩索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違反事實
(場所)說明 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使用吊籠作業時,未
將安全帶扣於安全繩上。……吊籠操作人員……皆未回訓。……使
用吊籠作業未通報。……。」上開談話紀錄及會談紀錄均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三)又據勞檢處 111年6月9日及16日訪談○君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分別
載以:「……檢查日期 111年6月9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
公司……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
意見:…… ☑5.與(再)承攬人○○有限公司共同作業,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27條事實如下: ☑未設協議組織,定期或不定期召
開協議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 ☑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停
止有立即發生 ☑墜落……危險之虞之外牆廣告更換作業。 ☑對
於使用吊籠進行外牆廣告更換作業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
視;又對於該場所 ☑墜落……危害,未予以聯繫與調整其工作場
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對於承攬人從事之外牆廣告更換作業,未指導協助其…… ☑對
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留存紀錄備查……違
反事實(場所)說明:1.未設置協議組織。2.未採取工作之聯繫與
調整,指導協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 ☑本人無意見……簽名:○○○……」「……檢查日期111
年6月16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三、會談紀錄重要
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4.以其事業交付
承攬人○○有限公司承攬……外牆吊籠工程外牆廣告更換作業人員
有墜落危害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簽名:○○○……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危險性機械設備)項目 職業安全衛生法法
規條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違反事實(場所)說明 未對承攬人○○做
危害告知,未設置協議組織,未採取工作場所之之連繫與調整,指
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開會談紀錄均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四)訴願人雖主張物業公司已於現場進行場勘及交付工程申請文書資料
,該公司人員並於該現場連同訴願人、○○公司及○○公司等三方
人員進行安全危害告知及要求施工期間遵守勞安規定等情,惟與勞
檢處 111年6月9日及16日訪談○君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內容不符,
且口頭告知亦與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紀錄等法定告知方式
不符;再查勞檢處 111年6月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及監督檢查會
談紀錄之內容,其亦自承勞工於使用吊籠作業時,未將安全帶扣於
安全繩上及吊籠操作人員皆未回訓、使用吊籠作業未通報等情,又
訴願書所附LINE通訊軟體截圖難認訴願人有提出其有設置協議組織
、召集○○公司及○○公司進行安全衛生事項之協議、並為協調工
作、或已巡視工作場所並對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並將巡視之結果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等
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人雖主張於現場未發現違反勞安規定之情事,
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勞工於作業時將安全帶扣於吊籠而未
扣於安全繩上,尚難認訴願人有確實巡視並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
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公司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是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47、48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合
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