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三字第11160859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3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15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之勞工於民
      國(下同)111年7月16日在本市中正區○○街○○號對面之站臺式變
      電箱(高度超過 2公尺)執行火災之滅火作業時:(一)其勞工使用
      高度 2公尺以上移動梯架置在汽車車頂防滑鋼平臺上從事滅火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訴願人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
      勞工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勞工鄰近高溫火源執行滅火
      作業時,訴願人未提供防護面具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規定
      。
    二、勞檢處乃於111年7月19日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業安全衛生組經理○
      ○○(下稱○君)及調度組經理○○○(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勞工人數 300人以上
      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815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
      於 111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
      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
      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
      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
      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
      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 287條規定:「雇主對
      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
      、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
      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
      使勞工確實使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2)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接獲本府消防
      局火警通報,指派鄰近地點搶修人員前往救災,因通報時並未告知為
      站臺式變壓器火警,訴願人工程救險車臨時趕往現場,車上並無上下
      站臺式變壓器之適當設備。往例皆由訴願人先斷電,再由消防隊滅火
      ,惟當時斷電之開關位於站臺上,如返回訴願人處拿取工具往返預估
      40分鐘,為避免火勢擴大延燒,考量現場急迫性,先以車上現有工具
      登上站臺式變壓器滅火,當下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期待訴願人遵
      守各項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訴願人係依消防法第31條及消防法施行細
      則第12條規定,配合救災單位要求執行滅火工作,非單純電業行為,
      為保護民眾及消防隊員生命安全,降低財產損失危害,訴願人已盡力
      善用手邊工具迅速救災,應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13條規定之
      不予處罰或減輕(免除)處罰行為。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7月19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現場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配合救災單位要求執行滅火工作,非單純電業行為
      ,其已盡力善用手邊工具迅速救災,應屬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
      3條規定之不予處罰或減輕(免除)處罰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之虞者,應置備
       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
       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
       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違反者,各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7條及處理
       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勞檢處111年7月19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影本分別所載略以
       :「……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經同仁專業研判,變壓器無
       二次起火之虞,且在 1~2秒內即撲滅火源,致未使用安全面罩。…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墜落預
       防……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111.7.16台北市
       中正區○○街○○號對面站台式變電箱冒煙起火,勞工使用移動梯
       (11呎)架置在汽車車頂防滑鋼板平台上,勞工登至移動梯第 6階
       臺階上滅火。……防護具……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
       台北市中正區○○街○○號對面站台式變電箱冒煙起火,臨近高溫
       火源作業,未使用安全面罩。……」「……問:移動梯放置之位置
       ,請說明。答:受限於當時之急迫性,必需立即處理,故將11呎移
       動梯置放於車子頂棚防滑花紋鋼板之工作平台,車子頂棚高約 1.8
       公尺,當時○○○站立於第 6層階梯處進行滅火,班長○○○扶著
       移動梯防止滑動,當時○○○未戴防護面具及戴用安全帶。……問
       :有無需要補充說明之處?答:在登梯前已先行研判火苗之位置及
       大小預判可能發生爆炸之危險性為零,因為是枕木燃燒不會爆炸。
       同仁認為以工程救險車上之乾粉滅火器即可處理,而且是在 1~2秒
       內即熄滅火源。……」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現場作業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君並於現場作業照片影本上簽名確認勞工踩
       踏之移動梯第6階處距地面2公尺以上。
    (三)查訴願人就相關救災作業程序有訂定「作業標準程序書」及「安全
       作業標準」等SOP,內容載有:「……接獲消防單位火災電話 立即
       問明地點、對方姓名、身分、記錄時間及內容並錄音存證……派員
       至火災現場1.調度員或值班員即時派員並告知火災地點及準備相關
       饋線圖資……。領班向火災現場指揮官報到 …… 3.……救災人員
       ……進入火場仍應穿戴個人防護器具……。」是訴願人已明訂火災
       通報之處理作業程序,且對於變電箱火災之發生,尚非不能預見。
       本件訴願人接獲火災通報,已知悉火災發生地點,而系爭地點變電
       箱既為訴願人所設立,對於現場設立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對於火災
       地點為站臺式變電箱,勞工可能在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事
       前既非不可預見,惟未調派具有工作台之工程救險車至現場處理,
       訴願人既未指派,則對於勞工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以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為之,以避免勞工站立
       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移動梯上作業,而有因墜落而受傷之危險。另
       「安全作業標準」中,安全帽、防護面具、安全帶、橡皮手套等為
       訴願人工程救險車內防護器具之基本配備。訴願人亦應使勞工於救
       災時確實使用防護面具,避免勞工因高溫而受傷之危險。此為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賦予雇主依職業安全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等規定,採取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以保障勞工安全,避免勞工遭受職
       業災害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訴願人並未依其訂定之救災 SOP執行救
       災程序,且現場作業勞工既已判斷無爆炸之危險性,該火源於 1秒
       至 2秒即熄滅,尚難以有急迫性為由,主張免除其提供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法定義務。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 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9條、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3萬元
       罰鍰,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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