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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30. 府訴二字第1116086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月13日中登駁字第Y00065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戶籍謄本、身分證、遺囑、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證明書等影本,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中字
第034750號、第034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
○○○○(111年5月25日死亡)所遺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權利範圍 432分之1)、○○(權利範圍180分之1)、○○(權利範圍180
分之 1)、○○(權利範圍432分之1)、○○(權利範圍432分之1)、○
○(權利範圍432分之1)、○○(權利範圍360分之1)、○○(權利範圍
360分之1)、○○(權利範圍720分之1)、○○(權利範圍720分之1)、
○○(權利範圍720分之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連件跨所辦理
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計 5人所有。經被繼承人○
○○○三子○○○之女兒○○○(下稱○君)以 111年9月8日異議書主張
案內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40條所定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暨特留分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9月13日中登駁字第Y0006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等。原處分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通知書
之駁回說明……應為不適當……。」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65條
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
口授遺囑。」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
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
人。」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55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
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或蓋章。」第57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119條第1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
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960050274號函釋(下稱96年8月27日函釋):「……按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1165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
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君之代位繼承權須在繼承人○○○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才存在,日後○○○可持特留分之法院判決向地政事務所
提出登記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連件跨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計 5人所有。嗣○君主張案內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40條所定代位
繼承之應繼分暨特留分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系爭申請等,有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君異議書、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君之代位繼承權須在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才存在,日後○○○可持特留分之法院判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
記申請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予以駁回;申請人不服駁回者,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19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應由當事
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有前揭內政部96年8月27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連件跨所
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經被繼承人○○○○之三子
○○○之女兒○君以 111年9月8日異議書主張案內代筆遺囑違反民
法第1140條所定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暨特留分等,有卷附系爭申請案
土地登記申請書、○君異議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憑,則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駁回系爭申請等,並無違誤;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如就遺
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依前開內政部96年 8月27日函釋,
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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