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30. 府訴二字第1116086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月13日中登駁字第Y00065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戶籍謄本、身分證、遺囑、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證明書等影本,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中字
    第034750號、第034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
    ○○○○(111年5月25日死亡)所遺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權利範圍 432分之1)、○○(權利範圍180分之1)、○○(權利範圍180
    分之 1)、○○(權利範圍432分之1)、○○(權利範圍432分之1)、○
    ○(權利範圍432分之1)、○○(權利範圍360分之1)、○○(權利範圍
    360分之1)、○○(權利範圍720分之1)、○○(權利範圍720分之1)、
    ○○(權利範圍720分之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連件跨所辦理
    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計 5人所有。經被繼承人○
    ○○○三子○○○之女兒○○○(下稱○君)以 111年9月8日異議書主張
    案內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40條所定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暨特留分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9月13日中登駁字第Y0006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等。原處分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通知書
      之駁回說明……應為不適當……。」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65條
      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
      口授遺囑。」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
      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
      人。」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55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
      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或蓋章。」第57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119條第1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
      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960050274號函釋(下稱96年8月27日函釋):「……按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1165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
      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君之代位繼承權須在繼承人○○○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才存在,日後○○○可持特留分之法院判決向地政事務所
      提出登記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連件跨所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計 5人所有。嗣○君主張案內代筆遺囑違反民法第1140條所定代位
      繼承之應繼分暨特留分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系爭申請等,有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君異議書、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君之代位繼承權須在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才存在,日後○○○可持特留分之法院判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
      記申請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予以駁回;申請人不服駁回者,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19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應由當事
       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有前揭內政部96年8月27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連件跨所
       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經被繼承人○○○○之三子
       ○○○之女兒○君以 111年9月8日異議書主張案內代筆遺囑違反民
       法第1140條所定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暨特留分等,有卷附系爭申請案
       土地登記申請書、○君異議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憑,則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駁回系爭申請等,並無違誤;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如就遺
       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依前開內政部96年 8月27日函釋,
       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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