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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06. 府訴一字第11160879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
字第111603045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交付帳冊訴第111001號函
(下稱111年6月28日函)請○○公司董事即訴願人配合其行使監察權,提
供107年度及108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下稱系爭財報資料
),並副知○○公司,惟○君迄未獲其提供相關資料,涉有違反公司法規
定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9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250312號函(下
稱 111年9月5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
供核,惟未獲○○公司及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未提供
不執行業務股東系爭財報資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 111年10月17日北市商
二字第1116030458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48條規定:「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第 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
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
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88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下稱88年10月21日
函釋):「按公司法第 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
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
經濟部商業司111年5月17日經商五字第11102225670號函釋(下稱111
年 5月17日函釋):「……說明……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本即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三、
……倘……有限公司已構成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
政罰法規定的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情形,登記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處
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會計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收受○君來函,無從知悉該股東之用
意或目的。原處分機關前以 111年9月5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於111年11月7日始收受該函,致未能如期就本案陳
述意見;又訴願人並不知悉○○公司是否有收受該函。另訴願人曾於
110年 2月8日召集○○公司股東,當日會議有錄音檔為證,陳述人已
於會中向全體股東說明公司營業情形,並提供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供所有股東參閱;且訴願人亦於110年8月17日將前開文件交
予○君之受任人查閱及複印,○君亦無提出異議;並無規避、妨礙或
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公司有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
○君查閱系爭財報資料,而規避、妨礙、拒絕其行使監察權之情事,
有○○公司登記資料、○君111年6月28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5日函及其送達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收受○君來函,且於111年11月7日始收受原處分
機關111年9月5日函,致未能如期就本案陳述意見;另訴願人已於110
年2月8日召集○○公司股東,會中並提供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供所有股東參閱;並於110年8月17日將前開文件交予○君之受任
人查閱及複印云云。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方式,為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
,處代表公司之董事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48條及第1
0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君前以111年6月28日函請○○公司董事即訴願人配合其行使監察
權及提供系爭財報資料,並副知○○公司,該函於111年6月29日送
達,有○○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資料影本可
供佐證,惟○君未即獲該公司提供系爭財報資料供其查閱。次查原
處分機關就○○公司遭反映其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君查閱系爭
財報資料,有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前以 111年9月5日
函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公司(寄送地址為○○公司登記地址:
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及其董事即訴願人(寄送地址為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同本件訴
願書所載地址)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 111年9月7日送達○○公
司;又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9月8日將該函寄存於○○局(本市
士林區○○路○○段○○號),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自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依經濟部88年10月21日函釋及經濟部商業司111年5月17日函釋意
旨,公司法第 109條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
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本即不受過多限制,公
司並應配合辦理,倘有限公司已構成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
為,如無行政罰法規定的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情形,即應依法處
罰。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 110年2月8日召集○○公司股東,並
提供公司相關財產文件等供所有股東參閱,且於110年8月17日將前
開文件交予○君之受任人查閱及複印等語,縱令屬實,仍應依前揭
規定負有配合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相關文件及
簿冊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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