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一字第11160871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13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 3分鐘捷運
      ○○站-○○……○○出租的整套出租住所…… 1間臥室.2張床.1.
      5間衛浴……」及刊登玄關、客廳等實景照片,並取得旅客預定入住1
      晚(住宿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下
      稱系爭地址)、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資訊之訂房資料、收據
      、訂房確認單及旅客與系爭網站房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
      圖:「……我先生的電話:○○(○○)xxxxx 我的電話:xxxxx…
      …」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用戶分別為
      訴願人及訴願人配偶○○○(下稱○君),並依旅客預訂之訂房資料
      (含訂房確認單、收據、業者系爭網站訊息紀錄)及旅客於民國(下
      同)111年7月入住系爭地址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資料,查
      認旅客入住現場照片顯示與系爭網站房源照片相符。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11年8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61151號、第1
      1130361152號及第 11130361153號函分別通知○君、訴願人及案外人
      ○○○(即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說明。經○君母親以
      111年8月15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地址建物於111年7月28日當天辦理交
      屋,對於前屋主是否出租事宜不甚了解等語;○君以111年8月26日電
      子郵件回復無使用訂房網路平台及經營旅館;訴願人則於111年8月25
      日電話回復系爭地址出借朋友工商登記地址使用。原處分機關復以11
      1年 9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907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亦經
      訴願人以111年9月14日電話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
      次1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1326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經營旅館業,僅單純買房投資及工商
      登記使用,該房屋於 111年4月9日透過○○進行銷售並於111年7月28
      日交屋;另因系爭地址設立多家公司行號,因領取信件及貨品擺放方
      便使用,故將房屋鑰匙放置信箱,根本無法提供不特定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服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系爭網站訂房
      資料、收據、訂房確認單、旅客與系爭網站房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公司查復資料、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
      片、系爭地址房地產點交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提供工商登記使用,因領取信件及貨品擺放方
      便,故將房屋鑰匙放置信箱,根本無法提供不特定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服務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
      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
      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於系爭
      網站預定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
      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及○○收據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依前
      開資料查認旅客入住地點為系爭地址,入住現場照片顯示包含玄關、
      客廳、寢具及衛浴等房內設施等。次依卷附系爭地址房地產點交書影
      本所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於111年7月28日進行點交移轉,旅客住
      宿期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復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向○○公司
      函詢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資料查復結果,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
      願人,訴願人亦不爭執原為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堪認其為旅客
      住宿期間系爭地址建物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
      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前開事證不
      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
      標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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