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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06. 府訴一字第1116087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13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
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
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
訊;○○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
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及業者另一聯繫電話「 xxxxx」;入住現場
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
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向電信業者查
詢電話號碼「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
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均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6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0663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地
址建物及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訴願人以111年6
月28日書面回復後,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8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
03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一署名為「○○○」之人於 111
年 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等
規定,以 111年10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1369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1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
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書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
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同時
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
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書函釋:「主旨:有關……得
否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
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
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
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
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地址建物出租予○○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公司再以包租代管方式出租該建物予訴願
人前夫○○○(下稱○君),○君再將該建物委託訴願人管理。訴願
人曾代○君於系爭網站租借房屋,不知該平臺係不合法,誤以為此類
分享經濟不須申請相關登記,嗣後已下架該房源資料並將帳號刪除,
請體恤訴願人經濟弱勢及不知法規,且係第 1次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從輕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系爭地址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及○○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代○君於系爭網站租借房屋,不知該平臺係不合法
,誤以為此類分享經濟不須申請相關登記,嗣後已下架該房源資料並
將帳號刪除,請體恤訴願人經濟弱勢及不知法規,且係第 1次違規,
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從輕處罰云云。按旅館業係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
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於系爭網站
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
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
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價
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及業
者另一聯繫電話;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
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復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訴願人所有;○○及○○亦查復系
爭電話號碼之用戶均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並不否認曾於系爭網站刊
登相關住宿資訊。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
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若欲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而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資訊,縱其
不知該行為是否屬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亦應查詢相關法令規定或向
主管機關確認,且訴願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尚難謂得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無同
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是否為初犯及是否為經濟弱
勢,僅係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
房間數為1間,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經核並無不當。另訴願人嗣後將該房源資料下架並將帳號刪除,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請求通知○君到會說明一節,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