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30. 府訴一字第11160865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飲酒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
    商三字第111602912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獨資經
    營飲料店業及餐館業,該場所係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表」所列有條件開放之娛樂場所,並
    經本府公告指定須加強防疫管理之臺北市萬華區 172家等場所之一,進入
    該場所之顧客,應提供至少接種 3劑疫苗證明等措施。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7日22時20
    分許,查得系爭場所內有顧客未出示接種 3劑疫苗證明,萬華分局乃以11
    1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1305037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進入系爭場所之顧客應提供至少接種 3劑疫苗證
    明之管理防疫措施,未符本府111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6010883號公
    告(下稱 111年3月31日公告)及所附臺北市萬華區172家等場所防疫營運
    指引(下稱防疫營運指引)第2點第 5款規定,且係第3次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次係以 111年4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
    8652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第2次係以111年7月25日北市
    商三字第11160186141號函裁處 6,500元罰鍰並記點1次】,乃依同法第70
    條第1項第3款及參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21規定,另依本府111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601273
    92號公告(下稱111年4月11日公告),以111年8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
    029126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之日立即改
    善及違規記點1次。原處分於111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
      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
      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六、其
      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
      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
      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
      理。」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317號公告(下稱111年3
      月28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
      3 月22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
      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
      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伍、全國休閒娛樂場所:

     

     

    一、有條件開放之……酒家、酒吧……。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

    二、前項有條件開放者,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
    ……

    二、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業管法律、傳染病防治法及自治條例。

    二、如左。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16679號公告:「主旨:
      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預防疫情擴散,公告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萬華區172家業者,自 110年5月14日起暫停營業,復業日期由
      本府視疫情狀況另行公告。依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第6款
      規定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110年5月11日記者會指示事項辦
      理。公告事項:……三、實施對象:本市萬華區 172家業者。(詳如附
      件)。……。」
      附件(節錄)

    萬華區停業之172家清單

    編號

    商號名稱

    地址

    xxx

    ○○

    ○○街○○巷○○號


      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傳染
      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告事項:公
      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70條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110年11月 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39608號公告:「主旨:為公告臺北
      市……萬華區 172家等業者場所防疫管理措施及復業執行日期,並自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公布開放復業日生效。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臺北市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 232次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萬
      華區 172家等場所防疫營運指引辦理。公告事項:……三、實施對象
      應配合辦理下列防疫事項:(一)落實指揮中心發布之防疫措施及臺
      北市萬華區172家等場所防疫營運指引。……。」
      111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601088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
      北市……萬華區172家等業者場所防疫管理措施,並自111年4月1日生
      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及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3月27日記者會發布之『特定娛樂場所防制
      作為』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二、實施對象:本府110年5月14日
      ……公告之萬華區 172家等業者,並經本府萬華茶室輔導管理計畫確
      認符合規定。三、實施對象應配合辦理下列防疫事項:(一)進入場
      所之顧客,應提供至少接種 3劑疫苗證明……。四、若違反相關防疫
      措施者,本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罰如下:(一)未向本府申請復業
      ,擅自營業者……。(二)違反其他防疫措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及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相關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處罰。」
      附件(節錄)
      臺北市萬華區172家等場所防疫營運指引第2點規定:「場所應落實以
      下管理防疫措施:……(五)顧客管理1.對於進入場所之顧客,應提
      供至少接種3劑疫苗證明……。」
      111年 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60127392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預防疫情擴散,公告臺北市……萬華區 172家等
      業者場所加強防疫管理之違規記點停業措施,並自111年4月11日起生
      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暨本府111年
      3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6010883號公告。公告事項:……二、實施
      對象:依本府 110年11月9日……公告申請復業之萬華區172家等業者
      場所。三、實施對象應配合辦理下列防疫事項:(一)進入場所之顧
      客,應提供至少接種 3劑疫苗證明……。四、若違反上述規定,本府
      除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第3款處新臺幣3,000元至1萬5,000元
      罰鍰外,並記違規次數1次,且自違規日起30日內累計達3次者,命停
      業10日。」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1

    違反事件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法條依據

    第37條第1項第6款
    第70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
    3.第3次處1萬元至1萬5,000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具有公權力,無法律上強制力要求並檢
      查消費者是否隨身攜帶接種 3劑疫苗證明;原處分機關制定之防疫營
      運指引為行政規則而非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僅規範原處分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之法律效力,不得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場所為訴願人所獨資經營,且經本府公告指定須加強防疫管理
      之特定娛樂場所,經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查
      得有顧客未出示接種 3劑疫苗證明,有系爭場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畫面、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1年8月27日臨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
      員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公權力及法律上強制力要求並檢查消費者是否攜帶
      接種疫苗證明;防疫營運指引僅規範原處分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法
      律效力,不得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云云。本件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
       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拒絕、
       規避或妨礙上開防疫措施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防疫措施,於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查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3月28日發布新聞稿,其內容略以,因應
       近期感染事件,將強化酒家、酒吧等類似之特定娛樂場所,採行進
       入該等場所之顧客,應提供至少接種 3劑疫苗證明等之防疫作為。
       衛生福利部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等
       規定,以111年3月28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中明定酒家、酒吧等有條件開放之休閒
       娛樂場所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
       施、公告及指引,並分別以111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423號
       及111年7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682號公告修正該裁罰規定及調
       整適用期間。本府乃以 111年3月31日公告修正本市萬華區172家等
       業者場所防疫管理措施,並附防疫營運指引,規定本市萬華區 172
       家等業者應配合辦理進入該等場所之顧客應提供至少接種 3劑疫苗
       證明之管理防疫措施等。本府另就前開業者場所違反前開111年3月
       31日公告及所附防疫營運指引規定者,以111年4月11日公告除依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外,並記違規次數
       (點)1次,自違規日起30日內累計達3次者,命停業10日。
    (二)依卷附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1年8月27日訪談系爭場所之現場負責
       人○○○(下稱○君)之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時
       間111年8月27日22時20分 檢查地點:○○……檢查情形……三、
       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現場有客人…… 6人在場消費……。四
       、詢據現場負責人稱營業場所係從民國99年 3月25日起開始營業迄
       今……內有販賣酒類飲料。……八、查獲○……等兩名未帶黃卡等
       證明……。」並蓋有○○飲酒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又系爭場所既為訴願人所經營,其對於系爭場所之管理及
       使用具有指揮監督權,並負有對於未提供至少接種 3劑疫苗證明之
       顧客不得進入系爭場所之義務,惟依前開臨檢紀錄表影本所載,系
       爭場所有 2名顧客未提供接種疫苗證明;是訴願人有使未提供至少
       接種3劑疫苗證明之顧客進入系爭場所,未符本府 111年3月31日公
       告與防疫營運指引第 2點第5款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次按本府係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特定娛樂場所防治作為
       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3項等規定,作成11
       1年3月31日公告及所附防疫營運指引。該公告所附防疫營運指引係
       屬該公告內容之一部分,其目的係課予須強化防疫作為之本市萬華
       區172家業者,應配合辦理進入該等場所之顧客應提供至少接種3劑
       疫苗證明等之管理防疫措施。本件訴願人既負有系爭場所對於未提
       供至少接種 3劑疫苗證明之顧客不得進入該場所之義務,卻經查獲
       有使未提供至少接種 3劑疫苗證明之顧客進入系爭場所,則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第3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及參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1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
       ,另依本府 111年4月11日公告予以違規記點1次,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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