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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70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職涯儲值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
就職字第11130217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8月18日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度臺
北青年職涯儲值護照試辦計畫(下稱試辦計畫)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職涯儲值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予以核發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之資格與上開試辦計畫第4點規定不符為由,乃以111年
10月 4日北市就職字第111302177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核發之
訴願人職涯儲值護照。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1月1日北市就職字第1113023
884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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