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03. 府訴三字第11160868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
    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524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接獲陳情表示,賣家帳號「○○」在○○網站 [網
    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1年7月7日]所刊
    登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涉違
    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嗣經臺中市食品藥物管理處購買取得系爭
    化粧品,查認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應標示事項,因賣家帳號「○○」之
    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且其戶籍地址位於本市,該處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53340號函(下稱11
    1年8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8月31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化粧品之外包裝無中文標示,違反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第7款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規定,以111年9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5244
    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
      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
      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
      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
      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全成分名
      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六、使用注
      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
      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
      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標示事項。」「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
      。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
      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七、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點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但具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
      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
      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9.面膜……。」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除第5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外,未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法條依據

    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1項第7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1萬元至5萬元罰鍰,每增加1品項加罰5,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日前收到111年8月19日函後,隨即依原處
      分機關承辦人指示將網站所有○○商品全數下架,卻收到原處分,訴
      願人認為111年8月19日函是警告提醒通知,已將所有不合法商品全數
      下架又遭裁罰,實屬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公開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有未依規定以中文
      標示應標示事項之事實,有系爭網站列印畫面、○○有限公司○○分
      公司 111年7月22日○○字第0220722026J號函、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照
      片、訴願人111年8月31日陳情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提醒後已經不合法商品全數下架,再予處
      罰實不合理云云。按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除全成分名稱得以英文
      標示外,均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用途、用法及保
      存方法、淨重、容量或數量、使用注意事項、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
      、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等事項,具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
      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違反者處 1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
      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第 2點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19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8月31日陳情書表示:「
      我是○○賣家○○日前收到 1110819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53340號函
      ……收到通知函,馬上把文中觸法商品全數下架刪除,未來不會再犯
      此過錯……。」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已自承為系爭化粧品
      賣家○○,且於原處分機關查獲違法後即予下架等情。又依卷附採證
      照片顯示,系爭化粧品為紙盒包裝,包裝上以英文印有品名、成分、
      產地、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等字樣,此外別無任何中文標示,是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又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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