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8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1年11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01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以
「○○屋」名義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
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
等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09年1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59
8號及 111年8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27539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
) 6,000元及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7日內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1年10月28日再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之自助選
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之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9年8月19日第309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
市商三字第1116037018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
限期文到 7日內改善。原處分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8
166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