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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4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2日動保救
字第111601682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管領之 2隻犬(品種均係西藏獒犬,該
品種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危險性犬隻;性別:公,無晶片號碼,
寵物名:萊福;性別:母,晶片號碼:○○○,寵物名:小胖;下合稱系
爭犬隻)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4日15時許,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地址)○○樓樓梯間,無故咬傷案外人
○○○(下稱○君),致○君身體(臀部及手部)多處挫傷。原處分機關
乃以111年8月19日動保救字第111601499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11年8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
依動物保護法第 7條規定,未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致造
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9月22日動
保救字第 11160168242號函(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犬隻。原處分於11
1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2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說狗咬到
人也要有一個證據……。」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表示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本府法
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
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
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第20條第 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
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四、違反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主旨
:修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修正規定:「一、
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
錄之犬隻。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之犬隻:……(六)獒犬
……:西藏獒犬……。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以長度不
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
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主旨:修正『具攻擊性寵
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修正規定:「……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
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
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隔壁惡鄰居經常挑釁系爭犬隻,且經常
來踹訴願人家的鐵門,不時打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舉報系爭犬隻咬人;
系爭犬隻咬到人要有證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管領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無故侵害○君之身體
,致○君身體多處挫傷,有○君 111年8月4日○○醫院(下稱○○)
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5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調
查陳述紀錄表(下稱調查紀錄表)、訴願人111年8月24日陳述意見書
等影本及○君提供之系爭地址○○樓樓梯間監視器影片網址及截圖等
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惡鄰挑釁系爭犬隻,系爭犬隻咬人要有證據云云。按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等;違者,致造成他人生
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
動物;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5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
以:「……問:您今日為何事向本處陳述案情?答:○○○犬隻咬
人 問:您於何時?何地?遭受何人飼犬攻擊?答:111年8月 5日
下午16:10分於自家門口(樓梯間)被○先生養的 2隻藏獒給咬傷
。問:您傷勢部位為何?有無送醫診治?有無診斷證明以資佐證?
答:手、手臂、腳、腹部、多處挫傷……去○○掛急診,有驗傷單
。問:請簡述當場遭受他人飼犬攻擊您過程?答:我當時從樓下走
上去三樓,發現隔壁○先生自家門沒有鎖好,然後轉身去開自家門
時,突然衝出 2隻藏獒把我咬傷,當下驅趕犬隻來自保,飼主後來
才慢慢走出來關心。問:當時攻擊您的犬隻有無飼主伴同?或有無
給予飼犬繫上牽繩或戴口罩等其他防護措施?答:當時沒有,有影
像做證,都沒有。……。」並經○君簽名在案。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111年8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製作之陳述意見書影本
記載略以:「……5.請問影片中是否為您本人與您的犬隻?並且發
生甚麼事情請詳細說明?答:當天……犬隻聽到外面有聲響……突
然衝出去,我家門有兩道門,前門沒有鎖是往下壓就可以打開,內
門當天沒有關,犬隻當天打開門跑出去咬到婦人,當下趕快喊讓狗
狗進屋,並請婦人趕快去醫院就醫拿驗傷單給我,我會進行後續賠
償……。6.請問當天是哪一隻狗咬到婦人?答:當天是萊福(特徵
:比較大隻……)咬到婦人,另一隻小胖子(腳是白色的)沒有咬
到人。7.承上題犬隻是否有戴口罩? 答:沒有 8.請詳述當下係提
供犬隻何種防護措施。答:沒有防護措施……。」並經訴願人確認
後簽名及蓋章在案。
(三)復依○君提供之監視器影片資料顯示,○君在系爭地址○○樓樓梯
間發出慘叫哀號聲,同時其面前近距離 1隻大型犬與○君有拉扯情
狀,另1犬隻則自訴願人住家門口出來,2犬簇擁在○君面前吠叫,
嗣 2犬返回訴願人住家,訴願人出面時,○君向訴願人提示犬隻所
致傷口,訴願人則表示請○君去看診,醫藥費由訴願人支出等語。
另據卷附○君於○○ 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略以:「…
…病名……右側手肘擦傷及多處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多處撕裂
傷;右側髖部擦傷及多處撕裂傷……。」是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
有無故侵害○君身體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另○君及案外人○○○(下稱○君,居住系爭地址○○樓)分別提
供其等於○○108年4月17日及9月1日自述被狗咬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君配偶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25日製作之動物保護案件
訪談紀錄陳述○君遭系爭大隻犬咬傷等語。又查訴願人分別於 109
年 6月21日、111年3月29日攜帶具攻擊性之系爭母犬、系爭犬隻出
入公共場所,卻未使之配戴口罩,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影響里民
居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本市大安區公所乃分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9年8月5日動保救字第1096015924號
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
善,另需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及以111年4月25日動保救
字第11160074041號函裁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於文到之日起即刻
改善,另需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在案。是訴願人飼養之系
爭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危險性犬隻,應為訴願人所知悉,其於飼養照
顧期間,即負有加強系爭犬隻之防護措施義務,以保護系爭犬隻同
時保護第 3人不致受系爭犬隻無故之侵害。惟本件訴願人疏於其門
禁之管制,且系爭犬隻無故咬傷○君,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
機關考量系爭犬隻因訴願人之管理不當,多次咬傷鄰居,且數次攜
帶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護措施,影響里民居住安全,
審認訴願人無法妥善管理具攻擊性寵物,致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
乃沒入系爭犬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8日違反動物保護法沒入處分執行
紀錄部分,業經本府以 111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46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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