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旅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073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旅館業(編號: xxx號,核准營業房間
    數28間),依法應於經營業務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其投保之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已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0日12時到期,訴願人未接續投
    保,迄至 110年7月28日12時始再投保。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8月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531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9月5日
    陳述意見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110年7月10日12時至110年7
    月28日12時期間,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7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6條行為時附表二項次2等規定,以 111年9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
    3040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另因訴願人業於110年7月28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故無須令限期辦
    妥投保)。原處分於 111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
      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第57條第 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
      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
      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
      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 9條規定:「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
      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
      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
      查。」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旅館業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九條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令限期辦妥投保。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以該場所或
      其經營主體為一投保單位,每一場所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
      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三
      千萬元。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其屬營業性
      停車場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
      幣六千六百萬元。……。」
      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產字第10631742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57條、第58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及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
      傳播局辦理,並溯自96年9月1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據投保程序,於110年7月10日前
      是有續保續約,投保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400萬元,故 110年7月10日
      至28日間係有投保,並非沒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時間未連
      結是因為保險單項及總額之金額提高,更改契約保險條款需要時間簽
      呈辦理,並非訴願人之原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
      已於110年7月10日12時到期而未接續投保,至110年7月28日12時始再
      投保;有訴願人於旅宿網保險資料維護頁面、被保險人為訴願人之10
      9年7月10日及110年7月28日○○保險投保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0日至28日間已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保險時間未連結係因更改保險金額及條款,保險公司需要時間辦理
      所致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旅館業者於經營其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違者,處 3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
      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31條第 1項及
      第57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旅館業(編號: xxx號),依卷
       附旅宿網保險資料維護頁面、被保險人為訴願人之109年7月10日及
       110年7月28日○○保險投保證明書等影本顯示,訴願人最近 3筆投
       保之起始及到期時間登載為「2020-07-10 2021-07-10」、「2021
       -07-28 2022-07-28」及「2022-07-28 2023-07-28」,則訴願人於
       110年7月10日至28日間有未接續投保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
       於前開未投保期間亦未報請原處分機關暫停經營旅館業,則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經營旅館業務期間,於前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到
       期後有未接續投保之情事,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0日至28日間已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然其並未提供可資證明之相關事證供核,自難對其遽為有利之
       認定;又訴願人既為旅館業之經營業者,應對相關規定有所知悉並
       遵循,尚難以原訂保險金額未符合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之規定,保險公司需要時間辦理核批提高保險
       金額後始得生效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又營業
       房間數在50間以下,依同條例第57條第 3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
       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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