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83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7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1601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暫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至民國(下同
    )111年9月止,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975
    1號函(下稱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其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
    )財稅資料等審核後,准自111年10月至12月止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最近1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檢附之○○財團法人○○醫院
    (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1年度低收入戶第1類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2,308元,低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8,079元,乃以111年11月17
    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6017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 111年10月18日函,
    核列訴願人自 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
    發家庭生活扶助費7,370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2年1月4日及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
      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
      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
      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7點第1
      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
      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8,682元整……。 111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1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2,308元。

    每月可領取14,270元生活扶助費。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37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一份小工作,即沿街及景點販售兒童玩具,每月週末假日
       才有生意,月收入約5、6千元,原處分機關謂此算是有工作,要以
       基本工資每月2萬5,000元左右計算收入,訴願人是因前開工作而導
       致低收入戶資格由第1類變成第2類嗎?
    (二)訴願人腦中風,手腳無力,患有糖尿病而頻尿,甲狀腺功能低下,
       情緒精神耗弱,近5年有血尿、腰腎結石絞痛,住院開刀5次,身體
       虛弱,患有多重疾病,需長期請假,無法在公司單位上班。訴願人
       2年來的診斷病因及疾病都一樣,卻從原本之低收入戶第1類變成第
       4類,又變成第2類資格?到底是依照何條件及標準審核?原處分並
       未載明原因,且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去函提問多次,原處分機關始
       於 111年12月16日答辯書載明,係因訴願人前開工作約有5、6千元
       收入,何以之前都避而不答,其心可議,請撤銷原處分,補足訴願
       人111年10月至12月低收入戶第1類之津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48年○○
      月○○日生,63歲,離婚、父母已歿、無子女)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
      願人1人,依其所附111年10月26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認
      定其無工作能力。另依 109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執業所得1筆1,031元
      ;又訴願人自述其平時擺攤販售兒童玩具之每月所得為5,000元至6,0
      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
      及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000元(雖原處分機關未列計訴願人執業所
      得,惟縱列入亦不影響本件低收入戶資格核列結果),超過本市 111
      年度低收入戶第1類補助標準2,308元,低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8
      ,079元,乃自111年10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
      ,並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7,370元,有111年10月26日○○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院111年11月10日○○字第1110001871號函、111年
      10月1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下稱 111年10月12日訪視調查
      表)、訴願人戶籍資料及 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販售兒童玩具之月收入約5、6千元,原處分機關以基
      本工資每月2萬5,000元計算其收入;訴願人患有多重疾病,無法在公
      司單位上班,2年來的疾病都一樣,卻從低收入戶第 1類變成第4類,
      又變成第2類,原處分並未載明原因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含申請人等;另如為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醫院開立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
       3第1項第3款、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依其檢附111
       年10月26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名」及「醫師囑言」欄所
       載:「 1)陳舊性腦動脈阻塞及狹窄 2)第二型糖尿病 3)高血脂
       症 4)甲狀腺低下……」、「該病人因上述疾病,導致左側肢體活
       動不便,目前休養復健導致無法正常工作……」並函詢○○醫院確
       認訴願人因前開疾病需休養復健,宜觀察未來半年之恢復情形,爰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其無工作能力。次據
       卷附111年10月12日訪視調查表及111年10月31日收文之訴願書影本
       所載,訴願人自述其平時擺攤販售兒童玩具,每月所得約5、6千元
       ,原處分機關爰列計訴願人每月收入為 5,000元,並未以基本工資
       計算其收入。又低收入戶之核列等級,乃依申請人最近 1年度財稅
       資料及家戶狀況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本件原處分已載明作成之法令
       依據,原處分機關亦以 111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78309號
       函所附答辯書詳述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變動之原因、核算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之明細及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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